(2014)甬鄞民初字第2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王天俊与中天路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民初字第2055号原告:王天俊,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群,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丹,浙江海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中原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华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伟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建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天俊为与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旭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天俊的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后与被告解除委托关系)、郭伟能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天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被告中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能、李建刚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原、被告在审理期间自行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天俊起诉称:被告承包了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四合同段(位于鄞××××)的建设工程,并成立了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四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原、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四合同段的主桥桥面系工程包括桥面铰缝、湿接缝、桥面铺装、防撞护栏等工程的劳务工作由原告负责实施。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桥面工区改路中小桥下部结构及桥面系施工补充协议》作为《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013年1月28日,经各方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万元。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拒不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27万元。被告中天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0日签订协议,于2007年3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也已全额支付工程款252万元。被告并未在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结算单显示的结算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但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被告员工陈耕纬在此之前已经离职,周海斌及屠越青也在2011年1月21日工程竣工验收后离职,故原告提交的结算单和决算书系其自行制作的虚假证据。涉案的宁波绕城公路西段工程于2011年1月21日竣工验收完毕,被告的项目部于2011年1月28日在《宁波日报》发布公示,告知民工工资已发放完毕,如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但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直至2014年年初才将结算单发给被告,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王天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协议》、《桥面工区改路中小桥下部结构及桥面系施工补充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承包关系、屠越青有权代表公司签字的事实,以及本案未过诉讼时效的事实;2、《王天俊施工队结算单》、《桥面工区工程量决算书》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被告的员工陈耕纬、周海斌及屠越青均在单据上签字的事实;3、计量支付月报表,拟证明工程计量人员为陈耕纬,其在工程数量确认上可以代表被告的事实。被告中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员工陈耕纬已于2011年8月9日辞职,不可能在2013年代表被告与原告王天俊办理结算手续,原告持有的系虚假结算单的事实;2、《宁波日报》公示复印件1份,拟证明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工程四标段已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民工工资已结算并发放完毕,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持有的系虚假结算单的事实;3、浙江省交通运输厅办公室文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建的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工程四标段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周海斌及屠越青在此后离开被告项目部,不可能在2013年代表被告与原告办理结算手续,原告持有的系虚假结算单的事实;4、《王天俊施工队结算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法院的结算单与提交给被告的结算单不一致,被告收到的结算单上无屠越青签字与落款的事实;5、报销表及借支单复印件1套,拟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21日间已全额向原告支付民工工资252万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屠越青有权进行结算,也无法证明诉讼时效未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结算书及结算单效力以及诉讼时效问题,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对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结算单上王天俊书写的落款日期与周海斌及屠越青签字的新旧程度不一致,明显系事后补签;根据结算书和结算单可推断出结算书形成时间应该在2007年12月底到2008年2月之前,不可能在2013年1月;决算书上并无被告项目部盖章,计算一栏也无人签字,决算书中的内容与协议内容不符,故上述决算书及结算单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对决算书及结算单上被告项目部员工周海斌及屠越青的签字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未在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能否作为结算依据,将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虽主张《王天俊施工队结算单》、《桥面工区工程量决算书》系伪造,但未就员工签字真伪提出鉴定,本院对结算单及决算书的真实性亦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确认该结算单系原告提交,称屠越青的签字为事后补签,因原告认为屠越青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让其签字更有证明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王天俊施工队结算单》上屠越青签字及落款系事后补签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07年12月10日的11万元系因原告的民工发生交通事故而支出的赔偿,并非原告收取的工程款,原告实际也未收取过该笔款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2007年12月10日的11万元是否属应计入原告工程款问题,将在说理部分综合阐述。综上,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中天公司向宁波海运明州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包了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工程,并成立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2006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将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四合同段工程内高桥互通立交的主桥桥面系工程,包括桥面铰缝、湿接缝、桥面铺装、防撞护栏等工程的劳务工作,委托给乙方(原告)实施,由甲方提供工程所需的钢筋、混凝土、防撞护栏钢模板、护栏钢管及预埋铁件到场。甲方在本合同段施工中投保了工程一切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如果在乙方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在甲方投保受赔金额外的所有经济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在乙方投入施工前,乙方必须为投入本合同施工的人员、机械等安全责任投保,并报甲方项目部备案,并与项目部签署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本协议工作量按单价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合同金额按发生结算。在甲方向业主申请获得计量支付款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相应劳务工程款的80%。暂留款中的10%作为人工工资保证金,在本合同内工程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在本合同段工程交工结算时扣留业主规定的5%的质量保证金后,支付工程余款给乙方。质量保证金在合同段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甲方向业主申请返还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后28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还约定了铰缝、湿接缝、桥面铺装、防撞护栏、梁底勾缝、桥面系钢筋的单价。2007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桥面工区改路中小桥下部结构及桥面系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在原有《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协议》上再增加改路中小桥下部结构及搭板、桥面系的施工范围,不包括青石栏杆。改路中小桥混凝土钢筋核算单价如下:砼施工130元/㎡,模板由项目部提供,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钢筋施工350元/T,不计损耗,节约部分由甲乙双方对分,超出部分按3400元/T扣除。补充协议加盖被告项目部公章,并由项目部管理人员屠越青签字。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的工程项目部副经理周海斌签署《桥面工区工程量决算书》一份,决算书最后记载“总计完成2816162.79元,减去扣除费用后实际支付款为2745945.79元(含质保金)。截止07年12月底财务已支付工资1860000元,尚应支付人工885945.79元。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结算书上周海斌及王天俊签字下并无落款时间,项目部另一管理人员屠越青签字下方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此外,原告还与周海斌签署《王天俊施工队结算单》一份,载明王天俊作业队在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四合同段完成的全部工程量(缺陷期保修工程除外)经双方2007年12月31日对账计885945.79元,后期支付及扣款如下:2008年2月4日支付40万元,2008年3月26日支付11万元,2008年8月21日支付10万元,经结算后还应支付27万元。结算单上周海斌的签字下无落款时间,屠越青签字对应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28日,陈耕纬签字系复印,王天俊一方签字落款时间也为2013年1月28日。2014年年初,原告将《王天俊施工队结算单》发送给被告,该结算单上并无屠越青签字及时间落款。被告就涉案工程支出款项情况为:2006年10月12日-2007年11月9日共计支付工程款186万元,2007年12月10日以民工工资形式支出现金11万元,2008年2月4日支付40万元,2008年3月26日支付5万元,2008年8月21日支付10万元,共计252万元。另查明,原告不具备钢筋或混凝土作业分包资质。宁波绕城公路西段工程于2007年12月22日完工,2011年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2011年1月28日,被告在《宁波日报》上刊登公示,内容为“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工程四标段已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业主将于近期返还质保金,民工工资已结算并发放完毕,如有异议请于公示发布后15日内到项目部进行核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周海斌签署的《桥面工区工程量决算书》能否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二、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支付的11万元是否应计入原告工程价款范畴?三、原告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与周海斌签署的《桥面工区工程量决算书》可以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理由如下:1、根据被告陈述,周海斌系涉案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副经理,被告提供的费用报销表则显示,涉案工程款支付需经周海斌审核同意,周海斌对涉案工程应具有实际管理权限。2、原告庭审中陈述《桥面工区工程量决算书》上周海斌签字形成于2007年年底,而被告虽就周海斌签字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仍未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后果。根据内容看该决算书形成时间应在2007年年底左右,与双方确认的涉案工程完工时间吻合,亦符合工程完工后进行结算的建筑行业惯例,故本院确认《桥面工区工程量决算书》系周海斌签署,形成时间为2007年年底。当时周海斌仍为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副经理,其签字具有效力。3、《桥面工区工程量决算书》最后虽载明“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但被告庭审中承认对于原告施工部分工程量无需进行审计,也未进行过单独审计,故“最终工程量以审计为准”的表述并不足以推翻决算书记载的工程量决算结果。4、《桥面工区工程量决算书》上屠越青的签字及时间落款,从笔迹看与周海斌签字并非形成于同一时间,但屠越青签字即使系事后补签,也不构成决算书瑕疵,因此并不影响决算书效力。5、被告虽然否认周海斌具有工程量结算权限,但在庭审中本院询问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如何进行时,被告的回答含糊不清,无法明确具体结算人员、结算方式、依据等,仅表示“以前是陈耕纬和他们结算的,后来是项目部另一个人,正常是管计量的人做出来,项目部经理审核,是要盖项目部章,具体怎么结算出来的,我们也不大清楚”,对结算问题采取了回避态度。综上,本院认为,在当前未出现其他结算单据的情况下,周海斌作为项目部副经理与原告之间进行的工程量结算应予以认可,故本院根据《桥面工区工程量决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总工程量为2745945.79元。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与原告实际另行进行过结算,被告处确实保留有另外的结算单,但被告以材料遗失为由拒不提供该结算单,本院也可以推定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总额成立。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于2007年12月10日支出11万元款项的费用报销表后附有民工工资清单,原告在该清单的制表一栏签字,清单上也有民工领款签字,故本院确认该笔款项已以民工工资的形式发放,应该计入原告工程价款范畴。原告辩称该款系因原告的民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民工家属因得到的赔偿太少闹事,周海斌同意给予民工的额外赔偿,原告并未实际领取。本院认为,原告确认被告已实际支出上述款项,款项接收人也为原告所雇佣的民工,其虽主张款项为民工交通事故赔偿,但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该款如原告所述确为民工交通事故赔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在原告中发生安全责任事故,在被告投保受赔金额外的所有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现原告雇佣的民工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该款项也应由原告负担,故对原告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以《王天俊施工队结算单》记载的27万元作为欠款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原告自认《王天俊施工队结算单》形成于2013年1月份,但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四标段工程已于2011年1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依照建筑行业惯例,工程项目部一般在工程竣工后解散,故宁波绕城高速公路西段第四合同项目经理部不可能存续到2013年1月,也就是说,周海斌、屠越青在2013年1月签字当时已非涉案工程项目部成员,其在此后就涉案项目签署的文件对被告不发生效力;2、原告分包的工程于2007年底完工,至2013年1月已历经长达5年多的时间,原告应当意识到存在工程项目部解散、周海斌及屠越青职务变动的可能性,但其却在未核实身份的情况下,仅与周海斌、屠越青签署《王天俊施工队结算单》,未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存在过错,故周海斌、屠越青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院认为,《王天俊施工队结算单》即使系真实,也并不对被告发生效力。此外,《王天俊施工队结算单》所记载的付款金额也与被告实际付款情况存在出入,故原告主张以《王天俊施工队结算单》计算剩余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与周海斌2007年底签署的工程量结算书,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2745945.79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52万元,故被告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25945.79元。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关于最后一笔5%质保金支付时间的约定表述为“合同段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甲方向业主申请返还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后28天内”,对原告而言,其并不清楚被告何时向业主申请返还缺陷责任期质量保证金,该约定并非明确的时间节点,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14年年初曾向被告发送《王天俊施工队结算单》,最后一笔5%质保金的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年初开始计算;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故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抗辩曾于2011年1月28日在《宁波日报》发布公示,告知就民工工资问题有异议可在15日内提出,但原告此后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未就公示内容直接通知原告,而报纸公示无法证明原告已知晓或应当知晓该公示内容,故对于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公路工程劳务合作协议》及《桥面工区改路中小桥下部结构及桥面系施工补充协议》虽因原告缺乏劳务分包作业资质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天俊支付工程价款225945.79元;二、驳回原告王天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王天俊负担661元,被告中天路桥有限公司负担46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户名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旭霞人民陪审员 何立民人民陪审员 李庭常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胡王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