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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伍竹光与李洪兵、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竹光,李洪兵,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芙民初字第348号原告伍竹光,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卫平,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淑君,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洪兵,男,1972年5月22日出生。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荷花园锦泰商务大夏4楼。法定代表人黄永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景明,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41号太平洋保险大夏1楼、8-15楼。代表人赵子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相希,男,1982年8月22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伍竹光与被告李洪兵、被告湖南万众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众交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伍竹光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阳曙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康毅、高晓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曹彩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伍竹光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平、曹淑君,被告李洪兵,被告万众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景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相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伍竹光诉称:2014年5月23日5时50分许,李洪兵驾驶湘AT57**小型轿车沿二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泰广场地铁口前非机动车道地段时,恰遇他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至此路段,因李洪兵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注意安全不够,避让不及,致使湘AT57**小型轿车右前部与他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他受伤的交通事故;他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抢救,因病情严重,后又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后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需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等相关治疗,医疗费用需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5个月,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0日内均需一人护理;2014年6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以下简称芙蓉区交警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兵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万众交通公司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合法管理的责任,在此事故中没有尽到应有的管理义务,应对此事故给他造成的全部损失与李洪兵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向他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李洪兵、万众交通公司赔偿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123686元。李洪兵辩称: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保险,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多少他就认可多少。万众交通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李洪兵均有协议,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差额部分由李洪兵承担,该公司不承担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万众交通公司为湘AT57**在该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500000元的三责险,未购买不计免赔,上述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该公司请求法院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的有效期限,负主要责任的绝对免赔率是15%;非医保用药费用不属于该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该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或者扣减2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原告诉请中不合理的部分请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5时50分许,李洪兵驾驶湘AT57**小型轿车沿二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锦泰广场地铁口前非机动车道地段时,恰遇伍竹光驾驶人力三轮车行驶此路段,因李洪兵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注意安全不够,避让不及,致使湘AT57**小型轿车右前部与李洪兵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洪兵受伤的交通事故;伍竹光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抢救,李洪兵垫付门诊费787元、伍竹光自行垫付154.4元,因病情严重,后被送往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共花费57779.58元,其中李洪兵垫付18000元,出院后伍竹光自行检查花费122.4元;2014年9月12日,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F2-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伍竹光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原则上按实际发生的确认,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休息时间评定为150日,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30日;2014年6月14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芙蓉区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洪兵对此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伍竹光承担次要责任;万众交通公司、李洪兵在庭审中说明,湘AT57**车登记的车主为万众交通公司,李洪兵在万众交通公司承包了该出租车进行营运;庭审中经协商,万众交通公司、李洪兵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均同意扣除18%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014年4月,万众交通公司曾为湘AT57**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6日;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交强险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在被保险人负事故主要责任时的免赔率为15%;伍竹光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南旺旺医院入院记录》、《湖南旺旺医院出院记录》、《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证》、《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急诊(留观)病历》、《湖南省人民医院病历记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强制车险保险单(正本)》、《保险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房屋产权情况》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不受侵犯,李洪兵驾驶湘AT57**机动车与伍竹光发生碰撞,导致伍竹光受伤,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依法对伍竹光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洪兵承担70%的责任,伍竹光承担30%的责任;因出租车营运是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领域,李洪兵承包万众交通公司的湘AT57**出租车营运实际是一种挂靠行为,被挂靠人万众交通公司应对李洪兵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众交通公司与李洪兵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伍竹光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本院对伍竹光的收入水平依法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伍竹光的损失首先由湘AT57**车投保交强险的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与万众交通公司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保险合同不赔偿的部分,由李洪兵、万众交通公司连带赔偿;对伍竹光的鉴定费损失1550元,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明本院不予认可。伍竹光总的损失为伤残赔偿金53140元、误工费10919.1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075元、医药费58843.38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上述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115141.68元,由李洪兵和万众公交公司连带赔偿13044.87元,由伍竹光自行承担18451.01元(具体赔偿数额计算见本判决附件一);李洪兵代垫付了医药费18787元,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18787元-13044.87元=5742.13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李洪兵;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伍竹光115141.68元-5742.13元=10939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伍竹光保险金109399.55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支付李洪兵保险金5742.13元;三、驳回伍竹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所确定的支付义务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元,由李洪兵负担620.90元,伍竹光负担26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曙文人民陪审员  康 毅人民陪审员  高晓岚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曹彩华附:一、赔偿项目分项计算数额,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的数额:伤残赔偿金: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伤残赔偿金为26570元/年×20年×10%=53140元。误工费:26570元/年÷365天×150天=10919.18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护理费:100天×52天=5200元,伍竹光主张5075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以上合计75134.18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医药费:58843.38元。营养费:根据伍竹光的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伍竹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营养费为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22天=660元。以上合计71503.38元。3、交强险赔偿限额残疾赔偿项为110000元,伍竹光的赔偿数额75134.18元未超过该限额,依法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全部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71503.38元,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61503.38元由李洪兵和伍竹光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伍竹光承担61503.38元×30%=18451.01元,由李洪兵承担的部分61503.38元×70%=43052.37元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赔偿43052.37元×(1-18%)×(1-15%)=30007.50元,李洪兵与万众交通公司连带赔偿43052.37元-30007.50元=13044.87元。5、太平洋保险公司总计应赔偿75134.18元+30007.50元+10000元=115141.68元。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承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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