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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韶关市振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韶关市振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韶关市天然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邹美红,邹杰胜,邹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18号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丰县丰城街道丰城大道****号综合大楼首层。法定代表人卢祖建,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北灵,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华丽,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被告韶关市振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群康路5号第11幢。法定代表人邹杰胜。被告韶关市天然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然居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南路16号1-5层。法定代表人邹杰胜。被告邹美红,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邹杰胜,男,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被告邹立成,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韶关市振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天然居公司、邹美红、邹杰胜、邹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120万元。2012年8月22日,原告同意借款给被告,并与其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新丰农信(2012)借字第0822-1号),合同约定,被告振兴公司借原告12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1+44%),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逾期贷款的罚息按贷款利率加50%收取。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质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丰农信(2012)质字第0822-1号),被告振兴公司以其840万元应收账款作为质押;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丰农信(2012)抵字第0822-1号),被告振兴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线、锅炉、变压器、配电柜、电动升降机等动产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与被告天然居公司(下称天然居饮食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丰农信(2012)抵字第0822-2号),被告天然居公司以其所有的管道式空调、观光梯/餐梯及厨房设备设施等动产设备作为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与被告邹美红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新丰农信(2012)抵字第0822-3号),被告邹美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惠民南路301幢1001房屋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且,被告天然居公司、被告邹杰胜、被告邹立成自愿作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发放了10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振兴公司。借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1日发送《逾期贷款催款通知书》给被告振兴公司,被告振兴公司均收到并承诺“保证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本息”。2014年12月23日,原告再次发送《贷款催收通知书》给被告振兴公司。但被告振兴公司至今未还清欠款。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振兴公司还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13210.54元,共计1113210.54元。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连带偿还欠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13210.54元(暂从2014年2月2日计至2015年1月20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共计1113210.54元给原告;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振兴公司、天然居公司、邹美红、邹杰胜、邹立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8日,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120万元,2012年8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新丰农信(2012)借字第0822-1号),合同约定:被告振兴公司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2年8月22日至2014年8月22日止,贷款年利率为基准利率×(1+44%),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新丰农信(2012)质字第0822-1号《质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振兴公司以其840万元应收账款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质押担保,原、被告未对上述权利质押办理登记;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新丰农信(2012)抵字第0822-1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振兴公司以其所有的生产线、锅炉、变压器、配电柜、电动升降机等动产设备作为抵押,并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天然居公司签订新丰农信(2012)抵字第0822-2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天然居公司以其所有的管道式空调、观光梯/餐梯及厨房设备设施等动产设备作为抵押,并在韶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邹美红签订新丰农信(2012)抵字第0822-3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邹美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惠民南路30幢1001号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该不动产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00047981号)。2012年7月30日,被告天然居公司、被告邹杰胜、被告邹立成分别签署《担保保证书》,自愿为借款人振兴公司担保,并保证当借款人无法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担保人在法律上和经济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振兴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整,该笔款项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振兴公司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2日、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2月23日向被告振兴公司签发《贷款催收通知书》。截止至2015年1月20日,被告振兴公司仍欠原告本金100万元,利息113210.54元,共计1113210.54元。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韶新法民二初字第18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天然居公司在韶关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内的存款1120000元额度内予以冻结,或者查封包括被告天然居公司的芬尼克兹管道式空调8台(型号PFXD060)、芬尼克兹管道式空调25台(型号PFXD050)、芬尼克兹管道式空调4台(型号PFXD030)、芬尼克兹管道式空调7台(型号PFXD020)、百斯特观光梯/餐梯2台、厨房设备设施1批;邹美红所有的坐落在韶关市武江区惠民南路30幢1001房(房地产权证号C38503**)一套在内的等值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新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质押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质)押声明书》、《担保保证书》、《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还款本息明细表》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编号:新丰农信(2012)借字第0822-1号),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振兴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该笔贷款已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振兴公司未及时归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诉求被告振兴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邹美红签订新丰农信(2012)抵字第0822-3号《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邹美红以其所有的位于韶关市惠民南路30幢1001号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韶字第0100047981号)。现原告要求被告邹美红连带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然居公司、被告邹杰胜、被告邹立成自愿作上述借款的担保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韶关市天然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邹杰胜、被告邹立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振兴公司、被告天然居公司、被告邹杰胜、被告邹美红、被告邹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韶关市振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113210.54元(利息暂从2014年2月2日计至2015年1月20日止,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韶关市天然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邹杰胜、被告邹美红、被告邹立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9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振兴粮油食品有限公司、被告韶关市天然居饮食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邹杰胜、被告邹美红、被告邹立成负担,限与上列款项同时交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美伟代理审判员  李春容人民陪审员  张 奕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冰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