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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徐兆林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兆林,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509号原告徐兆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住所地在射阳县合德镇人民路51号。负责人左萼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向军,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永中(2015年5月25日解除委托),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明(2015年5月25日委托),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兆林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2015年6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兆林,被告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中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明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兆林诉称:1996年6月,原告由射阳县盘湾镇供销社调进被告处工作,被告从未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作为一名职工、伤残军人,没有能够依法享受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保待遇,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缴的养老保险费25585.79元,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徐兆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交纳养老保险费的票据、企业退休管理服务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注:当庭出示原件,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明原告自己交纳了相关费用;2、伤残军人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3、仲裁裁决书一份,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请求未过时效。被告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辩称:被告依法不应赔偿原告养老保险费及退休管理人员费300元。原告诉讼的权利已经过二审法院审理并做出裁判,并在省高院调解下达成协议,该权利已经处分,原告不应再提起诉讼,即使提起诉讼也已经过诉讼时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主张的,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应当向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主张。被告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谈话笔录、调解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权利已经处分,并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已履行协议。经质证,对原告徐兆林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1,与被告无关,证据3中仲裁裁决书中未提到本案的诉讼请求,仲裁申请及不予受理通知,原告最早的诉讼时间应是2012年5月13日,但他当时没有提及养老保险待遇。对被告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徐兆林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无论是省高院的调解书、听证、谈话笔录还是双方的协议,都不存在社会保险问题。在听证笔录中同意调解,是要求单位补缴社会保险和生活费问题,只能说单位拒不承认交纳社会保险,只承认生活费。谈话、听证笔录即便是有社会保险问题,也是无效的,因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强制性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调解协议不予确认,由此可见社会保险不可调解。最终应以省高院的法律文书为准。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徐兆林被调入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工作,工作至1997年8月。2008年4月起,徐兆林多次向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提出要求恢复工作未果。2011年5月13日,徐兆林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支付1997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64920元及赔偿金32460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2011)第72号仲裁裁决,裁决: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支付徐兆林2009年6月至2011年5月间的生活费12768元,驳回徐兆林的其他仲裁请求。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0月29日作出了(2011)射民初字第1122号民事判决,判决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不向徐兆林支付1997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生活费64920元及赔偿金32460元。徐兆林不服,提起上诉。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了(2012)盐民终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兆林不服(2012)盐民终字第0125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6月20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当事人就社会保险和生活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徐兆林陈述拿到钱后保证不再与单位发生纠纷,不再诉讼上访。2013年7月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具了调解书,主要内容为:一、徐兆林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鉴于徐兆林生活困难,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前支付徐兆林生活费8万元整。三、徐兆林领取款项后,双方再无任何争议。徐兆林若再向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主张权利,应支付1万元违约金。2013年6月26日,徐兆林交纳了养老保险费25585.79元,2013年7月23日,交纳了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300元。后徐兆林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射劳人仲案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裁决:不支持徐兆林关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赔偿的请求。后徐兆林再次向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返还其自缴的养老保险费25585.79元,企业退休人员管理服务费300元。射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了射劳人仲不字(2015)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徐兆林不服,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徐兆林与人寿保险射阳支公司进行调解,已经就生活费及社会保险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出具了调解书,尽管调解协议中出现的补偿名义为生活困难,但谈话笔录中涉及的事项为生活费及社会保险,故对徐兆林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兆林的起诉。原告徐兆林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洪标代理审判员  史益新人民陪审员  唐正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沈笑笑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