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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叶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刘秋花与刘双阳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花,刘双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叶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刘秋花,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鲁自平,男,1972年6月5日出生。系原告刘秋花姐夫。被告刘双阳,男,1967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金和,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原告刘秋花诉被告刘双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花的委托代理人鲁自平,被告刘双阳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花诉称: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刘双阳驾驶电动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叶鲁路交叉口路段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叶鲁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的原告刘秋花相撞,致原告刘秋花受伤严重,当场昏迷不醒,电动车同时被撞坏。事故现场经交警勘验,认定被告刘双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秋花被送到叶县人民医院紧急抢救,经检查:原告刘秋花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骨骨折,左侧锁骨骨折颅底骨折等多处受伤。2014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25日,原告刘秋花在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原告刘秋花出院后,经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刘双阳支付7600元医疗费后就不再露面,原告刘秋花多次要求被告刘双阳协商赔偿事宜,但一直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双阳赔偿原告刘秋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83955元,扣除被告刘双阳支付的医疗费7600元,还需要向原告刘秋花支付76355元;2、诉讼费由被告刘双阳承担。被告刘双阳辩称:1、原告刘秋花起诉的案由与事实不符,请求法庭不予立案,原告刘秋花起诉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实为非机动车。2、关于事故的认定,被告刘双阳从未见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也从未签过字。3、原告刘秋花住院期间大多挂的空床,并未实际住院。4、原告刘秋花做的司法鉴定,被告刘双阳持有异议,请求重新鉴定,原告刘秋花在县医院治疗,却到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秋花就不构成伤残。原告刘秋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责任;2、病历一组,证明原告刘秋花在医院治疗情况及花费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刘秋花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中,被告刘双阳对原告刘秋花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号证据有异议,被告刘双阳从未见过交通事故认定书;对2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刘秋花住院期间大多挂的是空床,并未实际住院。对3号证据有异议,原告刘秋花在县医院治疗,却到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另外,原告刘秋花就不构成伤残。被告刘双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秋花提交的1-3号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刘双阳驾驶爱玛牌电动车沿叶县昆阳大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叶鲁路交叉口路段时,与沿叶鲁路由东向西右转弯行驶原告刘秋花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刘秋花和刘双阳受伤,车辆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秋花被送往叶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49天(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5日),支付医疗费9324元。原告刘秋花病情经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颞、顶骨骨折;3、颅底骨折;4、头皮擦挫伤;5、右眼睑软组织挫裂伤;6、左侧锁骨骨折;7、左膝部软组织擦挫伤。原告刘秋花住院期间,被告刘双阳预先支付了7600元。2014年7月30日,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叶公交认字(2014)第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双阳驾驶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被告刘双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秋花无责任。2014年10月31日,经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秋花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14年11月20日,平顶山盐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盐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秋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此,原告刘秋花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为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本院认为,被告刘双阳驾驶的非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双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秋花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刘秋花的损失为:1、医疗费9324元;2、营养费490元(10元/天×4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4、护理费3899元(29041元/年÷365天×49天×1人);5、交通费酌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44796元(22398.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6179元。扣除被告刘双阳预先支付的7600元,被告刘双阳还应赔偿原告刘秋花各项损失共计58579元。原告刘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双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秋花各项损失共计58579元。二、驳回原告刘秋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刘双阳负担1264元,原告刘秋花负担4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修军旗审 判 员  XX星人民陪审员  刘振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