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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赵美艳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被告周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艳,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周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赵美艳,女。委托代理人杨世彬,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负责人潘守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迟玉强,男。委托代理人王皓,男。被告周智,男。原告赵美艳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被告周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书记员姜雨杉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艳委托代理人杨世彬、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迟玉强和王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7时5分,被告周智驾驶辽BY1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站前街自西向东行驶至站前街金凯悦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双方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8790.24元;2、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18天);3、护理费2399.94元(133.33元×18天);4、误工费10900元(100元×109天);5、交通费72元(4元×18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5845.20元(25578元×20年×10%+18030元×2年×10%÷2人+7259元×19年×10%÷2人+7159元×17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371.38元(25578元×3年×10%×70%);8、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2368元。以上合计95962.76元。因被告周智系侵权行为人,其驾驶的辽BY1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二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BY1U**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同意在二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39.38元超医保医疗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原告及其丈夫的劳动合同、工资明细及完税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标准不予认可。因原告的住院病历在职业一栏写的是无业,我公司同意按户籍性质、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不予认可,因该协议需经房屋登记处进行备案和确认后才能合法有效,双方自行签订的协议属无效协议,无法证明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到城镇居住需办理居住证,现未提供居住证明,故我公司同意以原告的户口性质,即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因原告未提供复查相关的CT和影像报告片,无法证实鉴定意见的合理性,故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两次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诉讼费均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周智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7时5分,被告周智驾驶辽BY1U**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站前街自西向东行驶至站前街金凯悦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双方车辆受损。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港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期间由孙向东护理。出院后,休治91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用8790.24元,其中不属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239.38元。经原告申请,东港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东港中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东中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为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以下称为第一次鉴定费)。因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86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一处。原告为该次鉴定支出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合计1568元(以下称第二次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7月起,原告在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建设小区5号楼4单元510室居住。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丈夫孙向东(护理人)均系东港市大东区鸿利五金工具商店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误工,工资被停发。孙向东在护理原告住院期间误工,工资被停发。原告父亲赵金生,1951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吴连凤,1953年9月21日出生。该二位老人现年老体弱,无收入来源,需要子女扶养。该二老人现有子女二人。原告儿子孙旭宇,1998年8月27日出生。事故发生时,被告周智所驾驶的涉案辽BY1U**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依据上述查明事实,本院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8790.24元,其中不属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239.38元;2、伙食补助费216元(12元×18天);3、护理费1725.84元(95.88元×18天);4、误工费7638.72元(70.08元×109天);5、交通费72元(4元×18天);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赵金生、吴连凤、孙旭宇生活费)65845.20元(25578元×20年×10%+18030元×2年×10%÷2人+7259元×17年×10%÷2人+7159元×19年×10%÷2人);7、精神损害抚慰金5371.38元(25578元×3年×10%×70%)。以上合计89659.38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户口本、东港市大东区鸿利五金工具商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收入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鉴定检查费收据、户口本、东港市十字街镇太安村委会与东港市十字街镇政府民政办公室共同出具的证明、户口底卡、被扶养人孙旭宇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东港市吉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东港市新兴街道办事处大海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超医保医疗费用扣除明细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周智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作为涉案辽BY1U**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依法应在涉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周智作为侵权行为人,依法应对原告合理的、但不属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抗辩称医疗费应扣除239.38元超医保费用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在事故发生前均在东港市大东区鸿利五金工具商店工作,但其请求的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的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保护,本院参照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每日70.08元)计算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日95.88元)计算护理费。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现有证据已充分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对其按城镇的相应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同时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保护。虽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原告第一次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而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均认定原告构成拾级伤残,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原告第二次鉴定时产生的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至于原告的第一次鉴定费,由原告以及被告周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另外,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数额,以本院在审理查明中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在此不予赘述,其中不尽合理部分,本院已依法予以调整。本案中,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420元(89659.38-239.38)。被告周智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7.57元(239.38×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美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420元;二、被告周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美艳医疗费167.57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周智承担1020元,原告自行承担60元;第一次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周智承担560元,原告自行承担240元;第二次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1568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以上款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承担部分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辛延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雨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