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刑二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刑二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市,中专文化,无职业。2014年9月22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看守所。辩护人好斯,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2015)锡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派检察员马海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好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24日,被告人王某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与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汇发机械服务中心签订购车合同,以租赁方式交付4万元首付款后购买成工ZL50E装载机一辆,价值29.5万元,王某购车后逃匿(装载机于2014年11月19日追回已退还)。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讯问笔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书、承诺书、借据、租赁物接受确认单,假王某户口复印件,户主为王某的商品房买卖协议、收款收据,证人梁某某某某、李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安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与被害人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租赁方式交付4万元首付款后购买成工ZL50E装载机一辆,价值29.5万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购车后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人之前已交纳首付款4万元,不应认定在合同诈骗数额内,应认定为25.5万元,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将装载机退还,未造成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原审被告人王某以“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内心没有欺骗的想法,数额认定不合理,没有给对方造成损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被告人王某在签订购车合同时,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使用的是假证件,但使用假证件并不是构成诈骗罪的必要条件;客观上被告人王某将车存放在了采石场,并未占为己有,被告人王某客观上不存在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综上,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无论从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均不具备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对被告人王某作出无罪判决”等为由,提出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为了便于购买一辆装载机用于经营,伪造了户口本、身份证等虚假证件及假的购房合同等。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使用伪造的身份证、户口本、购房合同等相关手续与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锡林浩特市汇发机械服务中心签订购车合同,以租赁方式交付4万元首付款后购买了一辆成工ZL50E装载机。购车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将该车放置锡林浩特市恒泰采石场以每月租金2.1万元用于该采石场生产作业。2013年8月份,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以其父亲生病为由,离开锡林浩特市恒泰采石场。由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约定,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购车三个月后到采石场扣车,因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离开采石场时尚欠采石场老板李某某的钱,故李某某未让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将该车扣回,随后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装载机现已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对客户身份证件进行核实时,发现客户王某所使用的身份等信息均系伪造,于2013年11月5日向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14年4月11日,犯罪嫌疑人王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9月17日,王某在北京市怀柔区一网吧被北京市怀柔镇派出所民警抓获。2、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协议书、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5月24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与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以及王某向该公司交付了4万元首付款的情况。合同约定若乙方发生违约行为,甲方有权收回工程机械等。3、锡林浩特市公安局发还清单,证实王某所购成工ZL50E装载机已发还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4、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向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车时所提供的其出生地和籍贯为内蒙古吉仁高勒镇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号为152526198705169015的身份证复印件。5、内蒙古自治区西乌珠穆沁旗公安局吉仁高勒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王某向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户籍身份信息系伪造。6、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讯问笔录,证实2013年5月24日用王某的名字买的装载机,提供给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复印件都是伪造的,跟我本人身份信息不相符。因为当时用外地户口买车比较困难,我就用这些假的东西买车了,另外,当时我也考虑到如果我还不清车款,让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把车拿走就可以了,于是我就用假证买了装载机。7、杜某某询问笔录,证实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某约定3个月不还款就扣车,到了3个月以后我们去扣车,当时老板李某某说必须得通过王某才能扣车,王某还欠着李某某的钱。8、李某某询问笔录及通话记录,证实其想找一辆装载机干活,正好王某找到李某某与其商量想买一辆装载机在采石场干活。王某在2013年5、6月份把装载机开到李某某承包的采石场,由李某某以承包的形式进行租赁,每月的租金是2.1万元。2013年8月份王某说他爸病了,要回去照顾他爸就离开采石场了,王某离开后,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人来采石场扣王某买的那台装载机,因为王某还欠我九千元人民币,我就没有让他们扣这台装载机。9、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真实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朝阳县。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为了便于从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买装载机,在无任何权限的情况下,伪造户口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和信誉,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虽用伪造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提供给内蒙古汇发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从该公司顺利以租赁的形式购买到了装载机,并放置于锡林浩特市恒泰采石场用于生产作业,就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具有非法占有该装载机的主观目的。另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后来虽因故离开采石场,未能按照合同履行约定,但其离开时,并未开走该装载机,而是始终放置于采石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构成合同诈骗罪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无罪的辩护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锡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向东审判员 苏 和审判员 薛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孙乾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