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寿民初字第172号、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聂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172号、第221号原告(并案被告)聂某某,男,山西省寿阳县人。委托代理人武某某,女,寿阳县人,系原告聂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寿阳县人,系寿阳县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某,女,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负责人许某某,男,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文科,男,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男,汉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科,男,山西国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劳动力管理中心”)、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和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聂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聂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某某、白某某,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某某集团劳动力管理中心、某某集团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文科均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自2006年4月1日至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与被告多次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法律法规,违法用工,让原告经常加班,每周工作时间严重超过40小时,法定节假日不让休息,被告却没有完全支付加班费用。解除劳动关系后,补偿金没有完全支付。现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寿劳仲裁字(2015)00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8年的事实劳动关系;判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视为签订或应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8年来工作日加班费60117.75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8年来星期休息日加班费50625.19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8年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1773.3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8年来拒不支付原告上述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66503.92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2008年1月1日以来未休带薪年休工资2257.88元,以仲裁庭为准;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赔偿金2257.88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退还8年来逐年逐月扣除的技术培训和待业费用30156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2810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付出劳动关系每工作一年再支付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36423.45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差额部分50%以上100%以下的赔偿金16206.35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超过一年不签订劳动合同12个月的二倍工资(已支付一倍、再支付一倍)62500.2元;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退回培训费2700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退还扣除的技术培训和待业费用以及退回培训费的请求,超出了仲裁申请的范围,属于新增加的请求,应另行起诉。原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4条的规定,原告与某某公司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仅仅订立过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即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与其他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终止前,被告以书面通知的形式通知原告,且原告领取了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2188元,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用,根据劳部发(1994)503号文件、1995年5月31日煤劳字第292号文件,原告属于井下作业职工,其工作制度属于三八制,即一天工作8个小时,上5天班,是轮休制度,月法定工作时间为21.16天,季平均工作时间为507.84小时,半年平均工作时间为1015.68小时,全年工作时间为2031.36小时,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应向我公司主张加班费用。被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支付了原告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应向被告主张。另原告主张的保险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某集团劳动力管理中心、某某集团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的事项超过法律规定仲裁时效期间;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未将某某集团劳动力管理中心和某某集团公司列为被申请人,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指向某某公司,与某某集团劳动力管理中心和某某集团公司无关,其他同某某公司的答辩意见。并案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报酬,仲裁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报��是错误的。原告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仲裁裁决认定被告支付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计算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基数是错误的。根据相关规定,被告计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基数应当是岗薪起点500元乘以各自系数的积。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寿劳仲裁字第(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并案被告聂某某辩称,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法》第51条规定,裁定某某公司支付劳动者节假日休息100%的工资,适用法律适当。某某公司按照自定的标准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并未就此作出裁决,所诉无由。仲裁委员会裁决的节假日休息100%的工资和原告加发的200%的节假日加班工资,并不是以被告的日平均工资计算,对于差额部分应当补足。仲裁委员会裁定某某公司还需支付200%的年休假未休工资报酬并无错误。此外仲裁庭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1条的规定,确定计算标准,于法有据,并无错误。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9日,原告(并案被告)与阳泉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工作内容为派遣原告(并案被告)到某某二矿丈八区综四队组采煤岗位工作。2007年9月29日,原告(并案被告)与阳泉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工作内容为派遣原告(并案被告)到某某煤矿皮带队工作。2008年11月1日,原告(并案被告)与阳泉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工作内容为派遣原告(并案被告)到某某煤矿综采队工作。2010年1月1日,原告(并案被告)与某某集团劳动力管理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实际工作地点为某某公司皮带队。2013年1月1日,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作地点为某某公司皮带队。2014年1月1日,被告(并案原告)与原告(并案被告)因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劳动合同。此后,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因劳动争议在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寿劳仲裁字(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某公司支付聂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剩余部分50.51元;某某公司支付聂某某法定休假日休息的100%工资报酬81.61元;某某公司支付聂某某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2257.88元。聂某某、某某公司均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并案被告)2013年年度总收入为67581.61元,其工作年限为2006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计7年3个月。原告(并案被告)的休息日、节假日日工资标准为81.61元。在2013年度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在休息日安排原告(并案被告)加班43天,原告(并案被告)领取加班工资3509.38元;在节假日安排原告(并案被告)加班10天,原告(并案被告)领取加班工资1632.28元。根据原告(并案被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并案被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被告(并案原告)在2013年度未安排原告(并案被告)休年休假。此外原告(并案被告)已向被告(并案原告)领取经济补偿金42188元。用以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劳动合同书五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审批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某某公司皮带二队聂某某2013年考勤表、职工工资台账、寿劳仲裁字(2015)004号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当庭陈���等。本院认为,阳泉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和某某集团劳动力管理中心均具备合法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原告(并案被告)仅仅于2013年1月1日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签订过一次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7年事实劳动关系、判令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视为签订或者重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一方可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并案被告)关于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休息日、节假日、工作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案被告)未提供工作日延时加班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的证据,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请求支付工作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工资台账》显示,原告(并案被告)已领取休息日被安排工作200%的工资报酬,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请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职工工资台账》显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11天,原告(并案被告)被安排工作的10天已支付其300%的工资报酬,休息的天数1天中,被告(并案原告)未给原告(并案被告)支付工资报酬,被告(并案原告)应以工资台账中公休日的日加班工资为标准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法定休假日休息的100%工资报酬81.61元。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原告(并案被告)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5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原告(并案被告)2013年年休假工资报酬计算方法为:(2013年总收入-休息���加班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报酬)÷12÷21.75×5×200%计算为2392.33元。原告(并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拒不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和年休假加班工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返还扣除的技术培训和待业费用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并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相关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失业保险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主张的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依据聂某某在2013年度总收入及其工作年限,其经济补偿金计算如下:67581.61元÷12×7.5=42238.51元,扣除原告(并案被告)已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领取的42188元,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还应向原告(并案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51元。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不存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形,对于原告(并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的12个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案被告)请求判令被告(并案原告)某某公司向原��退回培训费2700元的诉讼主张,因原告(并案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并案原告某某公司请求撤销寿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并依法改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聂某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剩余部分50.51元。二、被告(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聂某某法定休假日休息1天的工资报酬81.61元。三、被告(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并案被告)聂某某年休假工资报酬2392.33元。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聂某某诉被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力管理中心、某某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聂某某负担5元,被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并案被告聂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并案原告山西某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彪代理审判员  许 鹏人民陪审员  姜淑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丽萍(校对人:许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