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海天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富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天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黄山富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二初字第00070号原告:上海天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化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婕,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国岿,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山富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郭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天午,该公司经理。原告上海天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栈公司)诉被告黄山富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向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婕、被告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天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栈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4日,上海天栈实业有限公司与富建公司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合同签订后,上海天栈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了供货、安装、调试和验收义务。双方于2014年最后确认货款总价为111.18万元。富建公司分四次共支付货款76万元及7.18万酒店消费卡,尚欠28万元未付。后天栈公司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富建公司支付货款28万元及赔偿损失2万元(律师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富建公司辩称:天栈公司所诉欠款28万元属实,但天栈公司提供的厨房设备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希望能够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上海天栈实业有限公司与富建公司签订《厨房设备订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作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需方须在排风排烟系统进场施工10天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20%,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2、设备全部到现场安装,需方再付合同金额的30%,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3、安装验收完毕,再付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4、酒店开业(包括试营业)起半年内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5、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安装验收完毕之日起一年内结清全部余款。合同签订后,上海天栈实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组织货物,并于2013年6月9日将全部设备运送到富建公司,同年8月中旬安装调试完毕。2013年9月1日,富建公司开始试营业,2014年1月份,富建公司正式对外营业。同年8月22日,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111.18万元。富建公司已于2013年4月9日、5月31日、7月19日、2015年2月16日分四次共支付货款76万元及7.18万酒店消费卡,尚欠28万元未付。另查,上海天栈实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天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厨房设备订购合同》1份,到场厨房设备确认单7张,厨房工程结算价汇总表1份,收款证明1张,催款通知书1份,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1份,发票记账联复印件1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上海天栈实业有限公司与富建公司签订的《厨房设备订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富建公司在上海天栈实业有限公司订购厨房设备,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上海天栈实业有限公司已履行供应厨房设备,并安装调试完毕,富建公司应当按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天栈公司诉求货款28万元,富建公司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富建公司已于2013年9月1日开始试营业,2014年1月份正式对外营业,使用该厨房设备已超过一年,故天栈公司诉求富建公司给付货款2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至于天栈公司诉求的律师费2万元,因《厨房设备订购合同》中,未对逾期付款约定违约责任,且律师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天栈公司此项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山富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天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8万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天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820元,由原告上海天栈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0元,被告黄山富建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向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雪桔(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