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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彭文锋、林炳光等与王子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金法执异字第10号申请执行人彭文锋,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859。委托代理人王爱红,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子江,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618。异议申请人林炳光(原执行案被执行人),男,汉族,住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4812。案外人林志峰,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9257。案外人翁静萍,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7829。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彭文锋与被执行人王子江、林炳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林炳光及案外人林志峰、翁静萍向本院提出异议称,本院查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美都新村1组群1栋301房为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林炳光及案外人林志峰、翁静萍称,其于2007年4月8日与王子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已付清全部房款人民币6万元给王子江(详见收款收据、买卖合同及王子江抵顶工程款结算单),该房屋已属于林炳光、林志峰、翁静萍所有,且上述房产系异议人唯一居住的房子,恳请法院解除查封。为此,异议申请人林炳光及案外人林志峰、翁静萍向本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工程价款结算单予以佐证。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王子江均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查明,关于申请执行人彭文锋与被执行人王子江、林炳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珠金法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王子江、林炳光应于2014年10月31日向彭文锋支付人民币96,000元。由于两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彭文锋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案外人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美都新村1组团1单元301房、302房、402房、501房、502房、601房等房产抵给被执行王子江,以清偿其欠王子江的工程款。本院遂于2015年2月4日在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查封被执行人王子江上述房产。对此,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未曾提出异议。另根据异议申请人林炳光及案外人林志峰、翁静萍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显示,林炳光、林志峰、翁静萍与被执行人王子江于2007年4月8日签订上述合同约定,林炳光、林志峰、翁静萍以人民币6万元向王子江购买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美都新村1组团1单元301房。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林炳光、林志峰、翁静萍)应在签定(订)合同后两个月内交给甲方(王子江)伍万伍仟元人民币。从签定(订)合同日起甲方即交房屋给乙方进行装修使用。余下伍仟元在2007年6月底付完。”同时,根据林炳光、林志峰、翁静萍提交的收款收据显示,林炳光分别于2007年5月16日、6月2日、7月4日向王子江支付款项人民币48,000元、7000元、5000元。又查明,上述房产现登记在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下,尚未过户至王子江名下或林炳光、林志峰、翁静萍名下。目前被执行人王子江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虽然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金海岸美都新村1组团1单元301房登记在珠海市三灶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已将上述房产抵给被执行人王子江,以清偿其欠王子江的工程款,该公司对本院的查封没有异议,上述房产应为被执行人王子江的财产,本院的查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于林炳光等人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收据,由于目前被执行人王子江下落不明,无法核实购买房产及付款情况,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退一步讲,即使林炳光等人向王子江购买上述房产并付清款项,上述房产已为林炳光等人所有,但林炳光系本案的被执行人之一,本院可依上述法律规定进行查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之规定,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进行查封。因此,异议申请人林炳光及案外人林志峰、翁静萍的异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炳光、林志峰、翁静萍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少鹏审判员  李雅惠审判员  邓在闲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官海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