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秦执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龚粉巧与左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粉巧,左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都秦执字第00013号申请执行人龚粉巧,居民。被执行人左良,居民。申请执行人龚粉巧与被执行人左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的(2014)都秦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左良的银行帐户、房产、车辆进行调查。在执行过程中,左良名下的CQ777奇瑞轿车一辆已依据申请人龚粉巧的申请进行了查封,暂不便处理。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期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都秦民初字第008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银贵代理审判员 卞仁彪代理审判员 孙红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蔡立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