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异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王欣与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异字第11号案外人王欣,女,1979年4月30日出生。申请执行人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经济开发区港兴路588号。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晨,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静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胡克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玉伯,北京市蓝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创新园D座。法定代表人何怀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向群,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本院在执行江苏兆伏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伏公司)、天津市津通电力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通公司)与北京意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依据:(2014)石民(商)初字第10170号、(2014)石民(商)初字第9124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号:(2015)石执字第442号、(2015)石执字第720号]过程中,查封车牌号为京N5XX**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王欣就此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鹏担任审判长,法官燕东申、人民陪审员孙秀芝参加的合议庭,以公开听证的方式进行了审查。案外人王欣、申请执行人兆伏公司委托代理人汤晨、申请执行人津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玉伯、被执行人意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向群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欣述称:2014年6月,王欣与意科公司签订《车辆指标使用协议》,约定由王欣使用车辆购置指标一个(指标编号:2014XXXXX8),车辆所有人为案外人王欣;王欣负担全部购车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7月1日,王欣使用本人银行卡和配偶曹罕的银行卡共同购买雷诺越野车一辆,购车款项共计240800元,车牌号为京N5XX**,该车自购买之日一直由王欣使用。由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登记在意科公司名下的京N5XX**小型轿车属于案外人所有,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就(2015)石执字第442、720号执行裁定书做出的涉及京N5XX**小型轿车查封程序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兆伏公司辩称:首先,王欣与意科公司签订的车辆指标使用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且协议中并未说明车辆相关情况;第二,王欣自述购买涉案车辆,但没有提供购买纪录,该车辆登记信息和相关票据载明名称均为意科公司;第三,由于涉案车辆没有变更登记,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王欣与意科公司仅存在债权关系。因此不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申请执行人津通公司辩称:第一,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尽管案外人王欣就涉案车辆被查封提出异议,但该车辆未经管理机关的转移登记,因此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第二,王欣使用意科公司的机动车购置指标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为,故应承担相应风险;第三,王欣系意科公司员工,使用该车辆或作为代理人支付购车款均符合常理,不能说明车辆归购车人所有;第四,王欣在涉案车辆被查封后一直未提出异议,存在与意科公司协商规避法律的可能。因此,请求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意科公司述称:案外人王欣的所述属实。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意科公司名下,但所有权应归属案外人。现同意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5日,本院对津通公司与意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91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意科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给付津通公司货款一百一十四万五千四百四十八元四角九分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十六万元;二、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九元及保全费五千元,由津通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已交纳),由意科公司负担八千七百三十九元五角(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直接给付津通公司);三、双方无其他争议。2014年12月18日,本院对兆伏公司与意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石民(商)初字第101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意科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给付兆伏公司质保金五十二万二千四百九十六元;二、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二元,由兆伏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意科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于2015年1月31日之前直接给付兆伏公司);三、双方无其他争议。上述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意科公司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津通公司、兆伏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015年2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3月19日,本院作出(2015)石执字第442、720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商)初字第10170、9124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登记在意科公司名下的京N7XX**、京N6XX**、京N2XX**、京QLXX**、京N0XX**、京N5XX**、京NRXX**、京N5XX**、京PDXX**、京NZXX**号小型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对该车办理买卖、过户、抵押等相关手续。另查明:王欣与意科公司曾签订劳动合同书,此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意科公司(协议甲方)曾与王欣(协议乙方)签订《车辆指标使用协议》,其中约定:乙方使用甲方的购置车辆指标一个(指标编号:2014XXXXX8),车辆登记注册所有人为甲方,但不作为甲方的财产在册,车辆产权所有人为乙方;乙方负担全部费用(包括购车款及所有应支付的税费),车辆号牌为京N5XX**;乙方作为该车产权所有人,具有无偿使用该车辆的权利,不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目前,涉案查封车辆(车牌号京N5XX**)登记所有人为意科公司。在本案听证程序中,王欣提交银行转账凭证、完税证明、保险发票及保险单等与涉案查封车辆(车牌号京N5XX**)有关的证据材料,用以证实该车辆系王欣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意科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津通公司、兆伏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王欣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欣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理由能否成立,主要在于以下两方面问题的具体分析:第一,关于采取查封措施是否符合法定程序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其中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由于涉案车辆经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在被执行人意科公司名下,因此对该车辆采取查封措施具有合法依据。第二,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车辆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权益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其中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包括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目前,涉案车辆所有权登记在意科公司名下,根据案外人异议的审查标准,王欣并非执行标的物的权利人。至于王欣是否实际出资和使用,以及与意科公司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的归属均不能改变上述认定结论。通过上述分析,对涉案车辆采取的查封措施具有法定依据,同时案外人所持异议理由和相应证据,亦不足以说明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因此本院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欣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 鹏代理审判员 燕东申人民陪审员 孙秀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白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