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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王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王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111号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耐凡,经理。原告王耐,男,1983年11月12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宝丽,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景隆,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德公司)、王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财险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金德公司、王耐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险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世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公司、王耐的委托代理人侯宝丽、张秋生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公司、王耐诉称,豫HG73**/豫H97**挂半挂车是原告王耐挂靠在原告金德公司名下经营的运输车辆。2014年12月24日,二原告将豫HG73**/豫H97**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G73**牵引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97**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均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2月25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24日24时止。2015年1月9日,二原告将豫HG73**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2015年1月19日,原告车辆驾驶员张小根驾驶豫HG73**/豫H97**挂半挂车沿32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汕头市澄海区莲阳桥桥面西侧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曾明山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曾明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澄公交认字(2015)第001300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根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明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明山被送往汕头市澄海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气颅、右侧蝶窦骨折,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曾明山在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7139.55元。2015年3月12日,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曾明山住院费17138元,赔偿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必要交通费及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误工费等14000元。原告已于当日赔偿完毕。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至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6659.85元。原告金德公司、王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金德公司与王耐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二原告将豫HG73**/豫H97**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张小根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曾明山的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病历、住院费票据、赔偿协议书、赔偿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与第三方达成的赔偿协议对被告财险公司没有约束力,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庭依法予以核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部分,其余待质证时一一说明。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护理天数,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过高。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金德公司、王耐所诉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不属于或超出法定范围的部分可予核减。本案中原告的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事故受伤人员曾明山的合理损失计算为:1、住院费17139.55元;2、误工费按河南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268元计算106天为7338.10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878元计算16天为1222.05元;4、生活补助费和身体营养费按50元计算16天为800元。曾明山的各项合理损失计算为26499.7元,由被告财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9360.1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7139.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王耐26499.70元。二、驳回原告温县金德运输有限公司、王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世钧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田朋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