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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晏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晏民初字第762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殷红燕,齐河县志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某,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殷红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投机,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我实施家庭暴力。2014年我曾向法院诉请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未和好。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债务。被告徐某某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中,原告否认有共同债务,提交共同财产清单(4间偏房、1间大门、1台冰箱、1辆摩托车、1台彩色电视机、2台洗衣机、1辆小麦收割机、1辆货车),并明确表示放弃以上共同财产分割留归被告所有;同时就孩子抚养问题表明意见“孩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2月14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6年10月3日生育女孩取名徐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因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仍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登记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但夫妻感情淡薄。原告第二次诉请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无和好余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孩徐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女孩徐某甲应归原告抚养,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原告同意全部承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财产部分,原告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婚生女孩徐某甲归原告刘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享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