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韩民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刘渤渤与仇卫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渤渤,仇卫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524号原告刘渤渤,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刘超,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卫丽,农民。原告诉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德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周松借款30000元,原告及案外人李大晟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周松归还借款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原告垫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垫付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1日,被告向案外人周松借款30000元用于经营空调生意,周期2个月,并向周松出具借据一张,由原告及另案外人李大晟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代其向周松偿还30000元,周松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为凭。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借款,被告应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垫付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仇卫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渤渤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5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蒋华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丹丹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