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陈冠均、陈冠宏与钟润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冠均,陈冠宏,钟润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冠均。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冠宏。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敏,广东东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润强。委托代理人廖赞斌,惠州市惠城区水东法律服务所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文华一路*号大隆大厦*期**层**号。负责人李柳清。委托代理人王伟胜,公司员工。上诉人陈冠均、陈冠宏因与被上诉人钟润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4年2月19日,原审原告钟润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陈冠均、陈冠宏、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依100%的民事连带责任向原告赔偿下述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鉴定费,合计531248元。其中车主已付医疗费25800元,应予以实际扣减,原告实际诉请50544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的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3日9时50分许,陈冠均驾驶粤LMFx**号小型轿车从水口大湖溪往横沥方向行驶,行S120线水口大陵岗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行人钟润强发生碰撞,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与行人李红英发生碰撞,之后,粤LMFx**号小型轿车碰撞路灯,造成钟润强、李红英受伤,路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车上货物、粤LMF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惠州市惠城区水口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脑疝,3、颜底骨折,4、多发颅骨骨折,5、右颜部头皮挫裂伤;二、合并伤:1、右锁骨骨折,2、骨盆粉碎性骨折,3、右股骨上段骨折,4、支气管哮喘等伤情。花去医疗费107606.54元,欠费81806.54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2人,出院后全休4月等事实情况。事故发生前,原告为失地农民,在城镇居住、生活、消费满一年以上,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M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以及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共计322000元,事故发生时,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费用其中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1万元,请法院核实其总的医疗费为多少;2、住院伙食补助,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天数按50元每天计算;3、原告并没有对营养期进行鉴定,请求的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2000为宜;4、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但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5、伤残赔偿金请求过高,原告是农村户口,且伤残的等级过高;6、误工费请求过长,且要求3000元每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名及日期;7、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抚养人居住在城镇;8、鉴定费、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500元为宜。陈冠均、被告陈冠宏辩称:1、我方有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我方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先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才由我方承担,我方已经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及借支了生活费给原告,请求法院在判决中将我方支付的费用直接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们;2、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发票,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主张的标准过高,护理人员为2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我方去医院探望原告时,只看到原告的妻子在护理,仅靠出院小结说明需要护理人员2人,但没有说明理由应当按照1人护理,按农村收入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是农业户口其出具的工作证明不真实,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女儿的抚养费有异议,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计算,发生事故时其儿子仍未出生;3、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3日9时50分许,被告陈冠均驾驶粤LMFx**号小型轿车从水口大湖溪往横沥方向行驶,行S120线水口大陵岗路段时,与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行人钟润强发生碰撞,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与行人李红英发生碰撞,之后,粤LMFx**号小型轿车碰撞路灯,造成原告钟润强、李红英受伤,路灯、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车上货物、粤LMFx**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冠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钟润强、李红英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2月19日,原告钟润强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查明,粤LMF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是被告陈冠宏,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依法主持原告与被告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本案中,原告钟润强住院114天。原告钟润强花去医疗费用共计108004.14元(不包括被告陈冠均支付的门诊费用2838元),其中被告陈冠均、被告陈冠宏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5800元,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支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另外,被告陈冠均、被告陈冠宏向原告支付了生活费7000元。2013年12月26日,惠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作出《出院小结》1份,出院医嘱:1、今日出院,注意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人2人;2、注意休息,出院后全休4月……。2014年5月15日,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2300元,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钟润强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钟润强……,构成VIII(捌)级伤残。被鉴定人钟润强右锁骨……构成X(拾)级伤残。被鉴定人钟润强右下肢……构成X(拾)级伤残。3、被鉴定人钟润强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7500元。原告钟润强的父亲甘钟耀红,1949年12月11日出生;女儿钟伟仪,2008年9月26日出生;儿子钟伟健,2013年12月24日出生。原告钟润强共四兄弟姐妹。经核算,原告钟润强的各项赔偿款如下:医疗费108004.14元(凭医疗票据,按原告请求,不包括被告陈冠均支付的门诊费用2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50元/天×114天)、营养费5700元(50元/天×114天)、护理费22800元(100元/天×114天×2人)、伤残赔偿金193450.94元(30226.71元/年×20年×32%,原告住址水口是街道办事处,并提供了失地证明、银行流水、惠州市惠城区惠达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原告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23400元(3000元/月÷30天/月×234天;原告提供了惠州市惠城区惠达木材加工厂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工资3000元/月;住院114天+全休4月计120天,共23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46541.45元[父亲钟耀红9547元(7458.56元/年×16年×32%÷4)+女儿钟伟仪15513.80元(7458.56元/年×13年×32%÷2)+儿子钟伟健21480.65元(7458.56元/年×18年×32%÷2)、后续医疗费7500元(凭司法鉴定意见书)、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原告经鉴定为上述伤残等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受害人可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支持22000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凭发票)、交通费1800元(酌情)、精神鉴定费3200元(凭发票),共计442396.53元。原告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原审法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冠均于2013年9月3日9时50分驾驶粤LMFx**号小型轿车从水口大湖溪往横沥方向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及行人钟润强发生碰撞,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又与行人李红英发生碰撞,之后,粤LMFx**号小型轿车碰撞路灯,造成原告钟润强,事实清楚。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冠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钟润强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鉴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纳,金额为上述核算共计442396.53元,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钟润强予以赔偿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10000元(已超过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超过限额),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22396.53元(442396.53元-110000元-10000元),按过错责任承担,由被告人寿保险惠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00000元内向原告钟润强支付赔偿款200000元;并由被告陈冠均向原告钟润强支付赔偿款99596.53元(322396.53元-200000元=122396.53元×100%-其中被告陈冠均、被告陈冠宏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5800元-被告陈冠均、被告陈冠宏向原告支付的生活费7000元),被告陈冠宏(粤LMFx**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陈冠均申请对原告钟润强智能精神状态及损害程度重新鉴定的问题,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向原告钟润强支付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向原告钟润强支付赔偿款200000元。三、被告陈冠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钟润强支付赔偿款99596.53元,被告陈冠宏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780元(原告缓交),由被告陈冠均和被告陈冠宏共同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陈冠均、陈冠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程序不当。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定被上诉人八级伤残依据的是《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而《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此鉴定是委托人钟耀江委托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钟润强的智能和精神状态进行鉴定。首先,鉴定委托人不合格,钟耀江并不是被上诉人钟润强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没有资格委托对被上诉人钟润强进行鉴定;其次,钟润强在诉讼中单方面自行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上诉人不予认可,并多次向法院提出异议;再次,该鉴定结论所依据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鉴定的依据是依照钟润强本人的陈述和家人的反映,鉴定机构就钟润强的个人情况、家族史以及受伤后的状态并没有进行客观调查,委托人钟耀江并没有与钟润强共同生活,其陈述也不客观真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了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然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未作答复,在判决书中对该问题也未作说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作任何答复的做法不符合审判程序,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所依据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陈冠宏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钟润强对陈冠宏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冠均借用陈冠宏所有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陈冠宏没有任何过错,陈冠宏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陈冠宏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本案判决中判决陈冠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2、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钟润强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原审法院认定的钟润强提交的惠州市惠城区惠达木材加工场出具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加工厂提供的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显示的劳动关系成立时间是2011年9月5日,而钟润强提供的证明及劳动合同显示其于2011年6月就已入职并于2011年6月1日签署劳动合同,故该证明及劳动合同并不客观真实也不符合情理,并且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工资表,因此其工作证明及劳动合同不应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没有开户人姓名且离被上诉人住所地较近的银行为水口的相关银行,根据该流水记录,该账户自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1基本上没有交易记录,说明被上诉人没有从事非农工作。村委会与镇民政办的证明只能证实被上诉人部分土地被征用、原告经常在外务工,不能证实原告夫妻在外连续固定工作满一年,因此该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根据钟润强在精神状态鉴定的问话结合事发时间,被上诉人就是在家附近卖西瓜。综上,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审法院判决钟润强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人计算、交通费1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过高。原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作证明中被上诉人的工资计算误工费,因该工作证明并不客观真实,故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对于被上诉人钟润强的护理费方面,虽出院小结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但实际上上诉人去探望被上诉人钟润强时均只有其妻子一人在照料,钟润强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及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之规定。现仅出院小结中注明护理人员为2人,但没有明确说明需要2人陪护的理由,也无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案中,虽然出院小结中注明住院期间陪护2人,法院也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考虑陪护人数的合理性,现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故只应按1人计算护理费;且被上诉人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属农村户口,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妻子的工作收入,故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案判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原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没有证据证实。综上,原审程序不当,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润强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被诉人认为是符合相关规定的;第二,一审法院对钟润强的伤残赔偿金是恰当的,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六和证据九证明钟润强有固定收入且居住在城镇,上诉人要求按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不认可;第三,钟润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医嘱也是恰当的。综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并且上诉费用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冠均负事故全部责任,钟润强、李红英不负事故责任。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院对各方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首先,上诉人认为鉴定委托人并非被上诉人钟润强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故该委托人不适格。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令107号)关于司法鉴定委托的相关规定,并未对委托人的身份作出明确的规定,故委托人是否钟润强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并不影响鉴定的委托。其次,上诉人认为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依据没有进行过客观的调查而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根据涉案的鉴定报告显示,检验过程主要是对钟润强本人进行一般检查、神经科检查以及对钟润强本人进行智力和记忆测试,该检验过程具有客观真实性。该所依据上述检验结果所作出的轻度智能缺损的鉴定意见,符合《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B.1.1关于智能减退的标准。故上诉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最后,惠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与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均具有相关的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上述鉴定所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均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原审法院不采纳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陈冠宏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并非连带责任。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陈冠宏存在过错,故其不对本事故造成伤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被上诉人钟润强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被部分征收,剩余土地并不足以使其依靠从事农业生产而生活,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且根据被上诉人钟润强提供的木材加工厂的工作证明,证实其在该厂工作,与其因失地而需从事非农业生产维持生活的情况相吻合。上诉人诉称钟润强所提供的工作证明存在瑕疵而不具有客观性,该瑕疵并不足以推翻钟润强工作的事实,且上诉人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的该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工作证明、医院医嘱以及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和被上诉人伤情,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二、变更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陈冠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钟润强99596.53元。二审受理费2780元,由上诉人陈冠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文审 判 员 曾求凡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何 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