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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刘清与彭正霄、彭继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彭正霄,彭继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1774号原告刘清。委托代理人张淼。被告彭正霄。被告彭继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负责人廖文常。委托代理人贺振武。原告刘清诉被告彭正霄、被告彭继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付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方乐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彭正霄、被告彭继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诉称:2014年10月14日0时45分许,原告刘清驾驶摩托车沿咸嘉湖西路与杜英路交汇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彭正霄驾驶的沿咸嘉湖西路与杜英路交汇处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彭继初所有的湘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认定,彭正霄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湖南航天医院、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因被告不愿继续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不得已只能出院在家休养。经交警队委托,2015年1月13日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45天以及康复治疗费用3000元。湘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医疗费2898.6元、后续康复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30元/天×10天)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6744(8372元/年×10%×20年)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48.1(6609元/年×18年×10%÷2人)元、护理费4455(99元/天×45)元、误工费11874.3(35623元/年÷12×4月)元、交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财产损失285元,共计58005元,由被告彭正霄、彭继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正霄答辩称:答辩人因本次事故修理机动车花费3050元,交警队指定的痕迹鉴定800元,施救费和停车费320元,为原告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彭继初答辩称:事故责任划分是交警队作出的,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驾驶证,车辆没有牌照,且在医院查出为酒驾,且在交叉路口彭正霄驾驶的车辆已过了四分之三,原告驾驶的车辆从前面插过去的。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从事故认定书来看,本次事故有原告之外的伤者,应将其追加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二、原告的医疗费用项下诉请虽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赔偿限额,依法已核减非医保用药,湘A×××××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了保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诉请不符合相关规定;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款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的相关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0时45分许,原告刘清驾驶摩托车沿咸嘉湖西路与杜英路交汇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被告彭正霄驾驶的沿咸嘉湖西路与杜英路交汇处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彭继初所有的湘A×××××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正霄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往湖南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24日出院,后继续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7798.6元,购买一副拐杖花费100元。2015年1月13日交警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时限和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鉴定,同年1月27日该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20天,一人护理45天,后续医药费3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湘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三责险,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彭正霄与保险公司协商非医保用药的扣除比例为15%。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2015年3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摆摊从事夜宵经营,其女儿刘紫露出生于2014年9月21日。原告因本次事故维修摩托车花费285元,施救及停车费570元。彭正霄因本次事故花费湘A×××××号车维修费3050元,施救及停车费320元。被告保险公司以鉴定机构未对患肢进行关节活动度的检测,鉴定结论缺乏客观依据等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保险单、行驶证和驾驶证、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出生医学证明、购车票据、修车费票据、施救及停车费票据,被告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审查认定的机动车维修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侵权责任的划分。原告刘清与被告彭正霄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在行驶中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参照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原告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彭正霄应承担事故30%的责任。彭正霄所驾驶的湘A×××××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划分由原告和彭正霄分担,彭正霄应承担的部分在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由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仍超出部分由彭正霄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部分由原告与彭正霄按责任比例分担。彭正霄驾驶湘A×××××号车系其个人行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彭继初不需要为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对原告各项诉请的分析认定:1、医疗费。原告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798.6元,原告自付2798.6元,原告的医疗费诉请2898.6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需说明的是,原告把购买拐杖的费用100元计入医疗费并主张权利,本院在案件中按残疾辅助器具费单独列举计算。2、后续康复费。根据司法鉴定书“后续医药费3000元”的意见,对原告的后续康复费诉请3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2014年7月1日实施的《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有关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00元/天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住院1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30元/天×11天)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期限、恢复情况,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元,其营养费诉请2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其要求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15年1月27日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其在事故中受伤并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为20120(10060元/年×10%×20年)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诉请16744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6、被扶养人生活费。刘紫露于2014年9月21日出生,2015年1月27日原告定残时其未满1周岁,其被扶养年限为18年;刘紫露为农业户口,原告主张刘紫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为8131.5(9035元/年×10%×18年÷2)元,原告的该项诉请5948.1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7、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有效收入证明,其主张每天按99元计算护理费损失合法合情合理,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一人护理45天”的鉴定意见,其护理费为:4455(99元/天×45)元,原告的护理费诉请4455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8、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摆摊从事夜宵经营,其主张误工费参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收入计算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伤伤后休息120天”的鉴定意见,每月按3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1874.3(35623元/年÷12×4)元,原告的误工费诉请11874.3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支出的有效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以及处理本次事故的相关事宜必定会发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居住地与住院地及本院的距离,对其4000元交通费诉请,本院认可其中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5000元超出了该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1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虽未单独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但其将购买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100元计入医疗费主张权利,故原告实际已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而本院在原告的医疗费诉请中将该100元扣除,故对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本院予以认可。12、鉴定费。原告共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原告在事故中的实际损失而支出,合法合理,现原告的鉴定费诉请1500元未超出该数额,本院予以认可。13、财产损失。原告因事故花费摩托车修理费285元,故对原告的财产损失诉请285元诉请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9605元。三、对原告有效诉请的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人有责任时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食宿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且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为财产的直接损失”的规定,原告上述第1-4(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损失均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项目,该四项损失共计6198.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上述第5、6、7、8、9、10、11(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辅助器具费)损失均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该七项损失共计41621.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原告的第12项损失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由彭正霄承担其中的30%即450元。原告上述第13项财产损失285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以上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48105元(6198.6+41621.4+285),彭正霄需赔付原告的数额为450元。彭正霄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按事故责任原告应承担其中的70%即3500元,即原告应返还彭正霄3500元,现该5000元虽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在扣除彭正霄已支付的450元后余款3050元原告应返还给彭正霄,该款从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即保险公司只需支付原告45055元。原告的施救及停车费与彭正霄支付的其他费用由双方另行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刘清各项损失共计45055元;二、被告彭正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各项损失450元(已兑现);三、驳回原告刘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清对被告彭继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0元,由原告刘清承担30元,被告彭正霄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付送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方 乐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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