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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一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谢某琼金越波与金赴波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一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琼,女,1965年3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金越某,男,1965年7月31日生,汉族。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秋羽,云南民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赴某,男,1971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文晶、何艳,云南骏竹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谢某琼、金越某因与被上诉人金赴某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4)官民一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金赴某与被告金越某系兄弟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8日原告金赴某、被告金越某、父母金崇某、金美某及大哥金超某共同订立了《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该协议约定:新迎园丁小区,母亲金美某名下16幢×单元×××号房产,归二儿子金越某所有,产权过户手续的办理父母给予积极的配合。此后政府占、拆、补、还,以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金越某享受和承担,与大儿子金超某、三儿子金赴某无关;金马寺王大桥升华组团,谢某琼名下(无房产证)×幢×单元×××号房产,归三儿子金赴某所有,房主名称变更手续,谢某琼应给予积极的配合。此后政府占、拆、补、还,以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金赴某享受和承担,与大儿子金超某、二儿子金越某无关。协议订立后金崇某、金美某、金超某、金越某、金赴某均在协议上签字及按印予以确认。被告谢某琼于协议签订的次日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同意该协议内容。金崇某及金美某依照签订的协议约定,将金美某名下的位于新迎园丁小区16幢×单元×××号房屋过户到被告金越某名下。原告金赴某自1998年就一直居住、使用本案诉争的房屋至今。诉争的房屋因政策原因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现两证已经办理。原金马寺王大桥升华组团改名为昆明市云南民办科技园马军场小区。因被告谢某琼对《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上自己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对笔迹及手印进行了两次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份《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上“谢某琼“的签名系其本人亲笔所签,因指印不清晰,不具备鉴定的条件,故对指印未进行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双方对诉争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金赴某享有位于昆明市官渡区云南民办科技园马军场小区×幢×单元×××号房屋100%的所有权(价值约35万元),并由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关于“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以及第七十二条关于“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谢某琼系诉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基于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及其父母金崇某、金美某和大哥金超某等于2007年6月8日拟订了《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明确约定了金马寺王大桥升华组团,谢某琼名下(无房产证)×幢×单元×××号房产,归三儿子金赴某所有,房主名称变更手续,谢某琼应给予积极的配合。此后政府占、拆、补、还,以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金赴某享受和承担,与大儿子金超某、二儿子金越某无关。虽然被告谢某琼在一审庭审中辩称自己并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但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中“谢某琼”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均得出结论即签名系被告谢某琼亲笔所签,指印因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没有鉴定,被告谢某琼对此提出异议,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有效证据推翻有效的鉴定结论,故一审法院对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鉴定结果予以确认。签订该协议的原、被告双方及父母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协议约定的事项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的事项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份《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合法有效,对协议签订人均有约束力,协议签订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金越某辩称自己签该份协议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签,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并未向一审法院有效举证证实其辩解成立,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合法有效。另外,虽然二被告认为该协议并未按照约定履行,父母是以房屋买卖的方式将新迎园丁小区16幢×单元×××号房产过户到二被告名下,并收取了11万元购房款,但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税控发票仅是房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完税证明,不是金美某出具给被告收取了该款的收款条,且二被告未能提交金美某确已收取其房款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二被告的该项反驳观点不予采纳,故应视为原告及其父母已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本案诉争的房屋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现被告谢某琼虽然已经办理取得以上证照,但是依照其家庭成员关于房屋分配问题的决定,二被告应将位于昆明市云南民办科技园马军场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产权办理转移归原告金赴某所有。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昆明市云南民办科技园马军场小区×幢×单元×××号房屋一套归原告金赴某所有;二、由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金赴某承担3550元,由两被告承担3000元;评估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谢某琼承担,诉讼保全费2270元由两被告承担。一审宣判后,谢某琼、金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鉴定费。其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本案涉诉房屋不存在确权的问题。上诉人谢某琼提交的个人购买公有住房审定书、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昆房权证(官渡)字第2012175**号房屋所有权证、官个国用(2014)第0068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充分证明涉诉房屋的产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系上诉人谢某琼,涉诉房屋产权清晰无需确权。一审法院仅凭伪造谢某琼签名的《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就将涉诉房屋产权确认为被上诉人所有,实属错误判决。二、事实上,《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共有四份,上诉人金越某所持有的该份中并无谢某琼的签字和手印,且其他三人的签字和手印清晰可见,被上诉人金赴某提供的另外三份《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却均出现了谢某琼的签字并加盖了手印,且所有人的手印均是模糊不清。这一关键证据直接关系到谢某琼是否同意处分自己的房屋,但经过两次司法鉴定却仍漏洞百出,第二次鉴定未经摇号就直接指定鉴定机构,程序违法,且两次鉴定均未对谢某琼的指纹的真实性作出鉴定,为此,谢某琼不惜高额费用也要坚持到外省进行鉴定,以求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谢某琼已经实现了《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其中一项内容即无偿取得昆明市新迎园丁小区16幢×单元×××号房屋是错误的。事实上,上诉人谢某琼并非无偿取得该房屋,而是支付了11万元购房款以购买的方式取得的,上诉人谢某琼提交的(2008)云昆明信证字第344号公证书已经充分证明了购房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仅未对该公证书予以认可,反而以谢某琼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认定谢某琼已按《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实现了其意愿,从而最终认定涉诉房屋为被上诉人所有,实属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系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地将产权清晰的涉诉房屋权属判决确认给被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赴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谢某琼、金越某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即发票两份,欲证明谢某琼支付了涉案房屋房款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金赴某对于该两份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是由云南外贸包装厂在发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非原始原件,而该两份发票的原始原件现由被上诉人持有,故虽然发票客户名称是谢某琼,但实际是由被上诉人而非谢某琼支付的房款。对于上诉人谢某琼、金越某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两上诉人提供了加盖有云南外贸包装厂公章证明证据来源的原件以供核对,且被上诉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两上诉人提交的前述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由于两上诉人仅能提交单位留存的发票复印件,发票原始原件现由被上诉人持有,此与两上诉人关于其实际支付房款的主张相矛盾,再结合涉案房屋系谢某琼所在单位即云南外贸包装厂的福利集资房的客观情况,故即使发票的客户名称为谢某琼,仅凭前述证据仍不足以证实系两上诉人实际支付购房款的事实,故对于两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金赴某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谢某琼、金越某表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以下事实存在异议:1、被上诉人金赴某提交的《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中谢某琼的签字及手印并不真实;2、金越某取得昆明市新迎园丁小区16幢×单元×××号房屋的产权并非是因为父母金崇某及金美某履行《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而是两上诉人出资11万元向父母购买取得。被上诉人金赴某对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没有异议。对于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此不赘述。关于两上诉人所提前述事实异议,本院评述如下:(一)关于被上诉人金赴某持有的三份《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中“谢某琼”的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云春鉴(2014)文鉴字第2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金赴某提交的三份《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上“谢某琼”的签名字迹为谢某琼所写;同日,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就该三份《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上“谢某琼”的指纹真实性鉴定事宜出具《鉴定情况说明》,载明:三份检材指纹都存在纹线模糊、捺印部位残缺、印油重叠现象,无法找到有价值特征,不具备鉴定条件,现将该委托退回。以上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系一审法院应本案当事人申请,依法委托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双方当事人二审均表示对于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没有异议,故该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有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针对两上诉人提出的该次司法鉴定在选定鉴定机构时并未进行摇珠的情况,经二审当庭核实,在昆明市法庭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入围机构名册中,排除原鉴定机构即云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后,该次重新鉴定仅有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司法鉴定资质进行,故选定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谢某琼也到场并在对外委托司法鉴定通知书中签字确认,因此,两上诉人所提该程序异议不能成立;况且,结合上诉人金越某对被上诉人金赴某所持有的三份《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以及被上诉人持有涉案房屋购房原始发票原件和一审中双方父母金崇某、金美某出庭所作证言,也可以印证前述《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签订的真实性和该房屋在家庭中进行分配的合理性。综上,在两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实以上鉴定意见及情况说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可重新鉴定的情形,亦未能提交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对于云南春城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前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情况说明依法予以采信,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事实异议不予确认。同理,对于上诉人谢某琼就以上鉴定事项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二)关于两上诉人是否出资11万元向父母购买昆明市新迎园丁小区16幢×单元×××号房屋并过户至金越某名下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两上诉人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税控专用发票予以证实,但如前文所述,经鉴定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上“谢某琼”的签名字迹为谢某琼本人所写,金越某对于该三份《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中其签名的真实性亦当庭表示认可,再结合一审中双方父母金崇某、金美某出庭所作关于过户时为了少交税才以买卖的形式办理过户的证人证言,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证实在签订《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后,双方父母即金崇某、金美某按约将金美某名下的昆明市新迎园丁小区16幢×单元×××号房屋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按此计算办理过户所需税费的形式过户至上诉人金越某名下,双方实际并无真实房屋买卖的事实,故两上诉人即使持有房屋买卖合同及税控发票即过户完税证明仍不足以证实房屋买卖真实存在及其实际向金崇某、金美某支付了11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对于两上诉人该项事实异议,本院亦不予确认。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涉的昆明市云南民办科技园马军场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归谁所有?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关于房产分配问题的决定》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谢某琼事后也签名并经司法鉴定确认该其签名真实的情况下,应为合法有效协议且已经实际履行,故按照该协议约定,本案所涉的昆明市云南民办科技园马军场小区×幢×单元×××号房屋应归被上诉人金赴某所有,两上诉人应协助金赴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谢某琼、金越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刘昕光审判员  陆有林审判员  汪 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攀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