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市中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市中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至2015年6月19日。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枣市中检公二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管娅、步明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枣庄光明路支行取款时,发现被害人王某将输完密码的银行卡遗忘在ATM机内,遂通过操作ATM机,秘密取走被害人王某银行卡内现金5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任某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宋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中少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宋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孟 纯人民陪审员 宋宜磊人民陪审员 孙培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