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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一)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一)字第229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覃俊云,广西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甲。原告潘某诉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贺晶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庆峰、程珍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潘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俊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1999年2月原告与被告在广东东莞市相识,于××××年××月××日在广西贵港市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l日生育一女孩邓某乙(公民身份证件编号45080220020301272X);××××年××月××日生育一男孩邓某丙(公民身份证件编号450802200407252717);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吵架;原告于2011年8月独自到江苏省苏州市工作,与被告开始分居;现原告与被告已经分居有3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的女儿邓某乙由原告抚养;3.原被告所生的儿子邓某丙由被告抚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住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住所;2.结婚证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户口本1份,复印件,证明邓某乙是原被告的女儿,证明邓某丙是原被告的儿子;4.证明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三年的事实;5.证明1份,原件;6.社保卡1份,复印件;证据5、6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被告邓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户口本以及社保卡,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组证据亦不予认可。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潘某与被告邓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其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孩邓某乙,于××××年××月××日生育男孩邓某丙;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主张,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所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2001年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主张原被告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贺 晶人民陪审员  胡庆峰人民陪审员  程珍英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潘 乐附本判决援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