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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初字第3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初字第3428号原告孙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李蕾,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明月,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牧玉平,内蒙古源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蕾,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牧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2月16日生育女孩郭某。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13年9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孩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100元;债务35000元由被告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登记结婚时间与生育子女情况均属实;被告同意离婚;女孩郭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村新民花园7号楼0203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应按购房款179525元加35000元装修款,合计214525元的价值予以分割;债务35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书2份,证明被告有暴力倾向,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同时证明不利于子女抚养;2、幼儿园收据35枚,证明2013年至今原告自行抚养婚生女孩;3、赡养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是上门女婿,结婚时被告与原告父亲达成赡养协议,协议约定孙某朋向郭某某提供住房,证明原、被告以前居住房屋及现在购买的房屋均为孙某朋提供;4、购房协议书1份、收据4枚,证明原告及其子女居住的房屋为孙某朋出资购买,房款、契税、物业费由孙某朋缴纳;5、证明1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孙某朋出资购买。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陈述的被告存在暴力倾向,夫妻之间争吵是正常的,被告出具保证书,证明被告对婚姻的珍惜;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一部分款项系被告缴纳,收据保存在家里,票据虽系原告持有,但不能证明原告缴纳了全部费用;对证据3有异议,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违法,系无效协议,不能证明楼房是孙某朋出资购买;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孙某朋与九安置业为应诉伪造的,孙某朋现70多岁,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房屋是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的,第一次以原告名义缴纳房款后,原告发现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自行操作将涉案房屋变更到孙某朋名下,出现了以孙某朋名义,实际是原、被告双方出资购买的房屋的情况。被告陈述借款35000元装修亦佐证,孙某朋应名,实际所有权人为原、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无效,有购房协议书不用出具证明,对证明不予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申请本院调取证据,本院自赤峰市九安置业有限公司调取了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村新民花园7号楼0203房屋的房屋认购书及收据存根(编号7254724),证明2014年4月7日前认购书中的购房人及收据的交款人为孙某某,2014年4月7日变更为孙某朋,孙某某为逃避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将房屋名称变更为孙某朋的事实。收据存根上“原名孙某某更名孙某朋”并不是在过去的存根上就有,而是向法院出具的证明。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确认了房屋是原告父亲孙某朋出资购买的;对收据存根的部分内容无异议,但是收据存根上“原名孙某某更名孙某朋”是后填写的,我方有收据的原件,该证据部分内容是虚假的,交款人为孙某朋。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保证书、证据2幼儿园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赡养协议复印件,被告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购房协议书及收据,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证据系孙某朋与九安置业伪造,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该证据与原告所举证据4相互印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购房协议书及收据存根,原告对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购房协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收据存根中除“原名孙某某更名孙某朋”部分,其余部分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收据一致,本院对一致部分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原名孙某某更名孙某朋”部分,因原告有异议,且经本院询问赤峰市九安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答复为购房报名时为孙某某,交款时为孙某朋交款,为与报名册上一致,公司会计在收据上予以标注,故被告所举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原名孙某某更名孙某朋”部分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9年2月16日生育女孩郭某,郭某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亲孙某朋共同在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王家地村1组生活至2013年9月份,原、被告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债权及存款。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孙桂芹35000元。另查明: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村新民花园7号楼0203房屋的房屋认购书及收据上记载的购房人为案外人孙某朋,该房屋现尚未在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女孩郭某的抚养问题,女孩郭某出生后即在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居住生活,如由被告抚养,会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女孩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亦要求抚养女孩郭某,故女孩郭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负担必要的子女抚养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及当地生活的实际水平,原告按每月500元给付抚养费较妥,原告要求被告按其自己陈述的从事瓦工月收入7000元的标准给付每月21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建筑行业存在季节性等诸多因素影响,被告的月收入不可能在一年中的每个月都固定在7000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位于赤峰市松山区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村新民花园7号楼0203房屋现尚未办理产权登记,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房屋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如有证据证明,可另案主张。原告诉称欠孙桂芹35000元为被告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负责偿还的诉讼请求,因该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孙桂芹与被告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的个人债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35000元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二、女孩郭某由原告孙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郭某子女抚养费500元,给付至郭某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孙桂芹35000元,由原、被告各负责偿还175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陆长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