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杭州闵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闵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民初字第35号原告:杭州闵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志祥。委托代理人:许睿。委托代理人:杨金发。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益飞。委托代理人:姚伟俊、陈鹤明。原告杭州闵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于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余志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睿、杨金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闵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浙江XX**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由原告对位于杭州市西湖文化广场36层进行室内装修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2013年3月10日,经原、被告与浙江XX**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三方协议,将浙江XX**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应承受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但被告未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尚有工程款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49799元及各项欠款自应付利息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暂算至起诉之日2014年11月26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签订《施工合同》时未向被告出示其装修《资质等级证书》,也未出示《施工资质证书》,因此原告不具有装修装饰资格,所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结算清单,导致双方未结清工程款,其责任在于原告;3.原告应承担逾期竣工而造成的被告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竣工日期应为2013年3月10日,后经双方协商,完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但原告迟至2013年5月19日,延期了近50天,导致被告未能按期迁入该场地办公,损失了租金21万之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施工合同1份,欲证明2013年1月12日原告就西湖文化广场36层室内装修项目与浙江XX**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杭州闵天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标准工程装饰(预)算书1份,欲证明该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499330元;3.工程工期联系单4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入场进行施工及该项目因空调改动、消防改动工程给原告造成施工延期及双方将完工时间定于2013年4月10日的事实;4.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2013年3月10日浙江XX**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的事实;5.设计确认单、施工竣工单各1份,欲证明被告授权的代表人应志坚于2013年5月19日对该项目进行竣工验收及对原告的服务表示非常满意的事实;6.环球中心装修管理协议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3日进驻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36层进行施工的事实;7.银行来往明细、收条,欲证明浙江XX**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及被告通过现金和网银转账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8.决算报告、工程联系单,欲证明工程量以及价款,原告同意按照施工合同的价款计算,以及双方部分的往来转账凭证;9.电子邮件10份,欲证明原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设计变更,进度重新规划及增项的事实,而增项超过了合同价款,但原告同意按照原合同价款计算。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工程款为499330元,这只是预算的金额,不是最终结算的金额,工程款必须要经过结算;对于证据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的竣工期限应为2013年4月10日,但实际竣工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原告延期竣工40余天;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对于证据7,因为之前的工程结算是由浙江XX**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交给原告,被告并不清楚转交的金额,但被告认可原告计算的已付金额;对于证据8中,对决算报告书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从未收到决算报告书,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才补充了这份证据,对于其中的工程联系单,亦由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对于证据9,对于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系原告单方提供,邮件也并未都得到被告方认可。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7,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字确认,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9,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经当庭演示,被告虽予以否认,却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浙江XX**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由原告对位于杭州市西湖文化广场36层进行室内装修并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暂定总价为499330元,结算按工程量结算;施工依据按双方签订过的合同中的预算报价表,如变更项目没有此项目单价,应经双方确认增加变更项目的单价为准,如被告要增加变更工程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所增加变更工程项目的一切费用;被告指派的工程代表为应志坚;付款方式为:施工队进场3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20%,工程进度完成一半时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25%,进度完成70%,支付工程总价的15%,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总价的20%,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7天内支付工程总价的15%(同时被告应退还原告10%的履约保证金)5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的12月内,支付工程总价的5%;工程竣工后,原告应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被告自收到验收通知5天内组织验收,验收达到要求后办理移交手续。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但被告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因延期验收所造成的被告额外的看管费用和相关合理费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方可使用,如工程未经原、被告双方验收,被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则视为验收合格。2013年3月10日,原告、被告、浙江XX**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将浙江XX**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应承受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上述工程项目竣工后,被告的授权代表应志坚在原告的施工竣工单上签字,并对施工工期、施工质量满意度两栏中均标注“10分”(表示满意)。该项目工程已经交由被告使用。在庭审中,被告陈述:被告之前曾打算与浙江XX**文化投资公司一起创办高汇中小企业公司,并以高汇中小企业公司的名义向XX国际公司承租了杭州市西湖文化广场36层,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3月11日,但最后高汇中小企业公司并未成立,被告自2014年8月之后就不再使用该场地。现该场地已被租赁给第三方,相关装修已被拆除,现该场地的装修现场与原告装修完毕后的现场已经不一致。原告确认已收到工程款的70%,即349531元,余款149799元,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载明的经营范围中注明:承接室内外装饰工程(涉及资质证凭证经营),但原告未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曾向被告提供结算报告,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核对结算,但被告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本案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且已竣工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并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故被告认为案涉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案涉合同虽然被认定为无效,但工程已经完工使用,且被告对工程质量表示满意。因此,被告应当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其之所以未支付余款,是因为原告一直未向其提交结算报告,导致其无法支付,且本案的款项应当等待被告结算后,再予以支付。对此,原告称其要求被告代表应志坚签署《施工竣工单》之前,已向应志坚提交了结算报告,且实际结算金额已超过合同价款,应志坚表示价格相差不大,要求原告减免价款,直接按照合同价款进行结算,原告表示同意,之后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价款,但被告一直回避。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曾向被告提供结算报告,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核对结算,但被告予以拒绝。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虽未有书面证据显示原告在庭审之前已向被告提交了结算报告,但原告作为工程施工方,工程价款能否及时到位直接关系其切身利益,而被告一方面辩称原告怠于提供结算报告导致其无法支付价款,另一方面又在原告提供结算报告之后,拒绝结算,被告的上述辩称显然不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本案工程项目未经其结算确认,工程量无法确定,不应按照合同价款支付。对此,本院认为,施工合同中虽然约定合同价款为暂定总价、结算按工程量结算,但合同同时约定了施工依据是按照预算报价表,如变更项目,应当经双方确认。若被告认为本案的实际工程量已进行变更,且变更的项目导致合同价款减少,与合同中的预算报价表不相符,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一方面以双方尚未结算为由拒付余款,另一方面已直接使用装修场地,且在合同租赁期限内,任由第三方搬入该场地,对装修现场进行拆除,致使装修场地与原告施工完毕后的现场不一致,导致本案无法通过鉴定确定工程造价。在原告提供结算报告之后,被告又拒绝核算。被告的上述行为,客观上导致本案结算不能,即使结算价款与合同价款不一致,也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后果。而且,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在施工过程中,虽有部分项目变更,但是变更的增量是超过合同总价款的,现原告要求按照合同价计算,对超出部分不予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497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5月16日起赔偿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后7天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15%,工程验收合格后的12月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5%”。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已于2013年5月16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而且未按照总价的15%,直接按照全部余款计算利息损失,也不符合合同约定。鉴于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签署了竣工验收单,并对施工工期、施工质量均表示满意,且该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原告主张的部分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9日,即工程验收合格后的12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闵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装修款14979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1元,由被告赣州市为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4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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