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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李春伟与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伟,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二)初字第556号原告:李春伟委托代理人:张猛,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滂江街***号。法定代表人:王立祥委托代理人:阎超美委托代理人:孟庆喜原告李春伟与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建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凤霞、人民陪审员刘畅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伟的委托代理人张猛、被告顺天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阎超美和孟庆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伟诉称:原告自2012年4月起在被告处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20元,另每天支付往返车费10元。2012年4月至今并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缴纳保险。2012年7月19日早5点原告下夜班,经刘明君指派开车乘载佟文彦、王日华、马国丽下班回家,车辆行驶到303线任家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2014年11月19日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为工伤。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作出职工工伤鉴定结论,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由于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待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4年10月份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就上述事实多次协商未果,故无奈诉到法院。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伤医疗费用122,184.31元、辅助器具费500元;2、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46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090.13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400元;6、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7、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2,900元;8、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顺天建设公司辩称:原告2012年7月8日在我单位工作,在康平高中工地做力工,工资每天120元,共11天,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开车时在上班路的相反方向肇事撞在树上,交警认定原告是全责。本案是工伤,赔偿仅三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个月基本工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个月基本工资、一次性伤残的就业补助金11个月基本工资,其他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我公司对交通肇事认定书有异议,原来认定的是回家的相反方向,原告等四人当时无异议,一年后到交通队把方向改为与回家方向一致,才认定为工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顺天建设公司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于2014年10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关系。2012年7月19日6时30分在303现88公里加90米公路处,原告李春伟驾驶辽AZH9**号小型轿车由于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春伟、佟文彦、马国丽、王日华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后果。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3日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右肱骨踝上骨折、右前臂及右腕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右尺桡神经部分损伤、左面部挫裂伤、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外伤、双侧胸腔积液、创伤后应激障碍,支付医疗费122,134.3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意外险及健康险》已赔偿1万元)。原告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之后,原告起诉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诉案外人周银华、刘明君、孟庆喜、被告顺天建设公司,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3)康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告李春伟从事力工工作,日工资120元,每天支付往返车费10元。原告李春伟从2012年4月份开始跟从周银华、刘明君一起干活。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被告顺天建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9月9日原告李春伟申请认定工伤,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96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决定。被告顺天建设公司不服,于2014年7月31日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2014年9月10日作出(2014)沈河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顺天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撤销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沈人社工认字〔2014〕第96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被告顺天建设公司不服,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沈中行终字第47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室于2014年8月28日对于原告李春伟的工伤伤残等级评定为8级、无护理依赖。另查明:原告自认2014年10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第二次庭审中再次向被告顺天建设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5日沈阳市大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要件”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行政判决书二、鉴定结论通知单、民事判决书二份、医药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辅助器具费票据、平安保险意外的通知书等,被告顺天建设公司提供的交警队2013年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原被告陈述,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3)康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民五终字第83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认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原告入职时间、工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顺天建设公司抗辩入职时间为2012年7月,日工资125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原告依据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3)康民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主张入职时间及日工资,本院认为,已经生效的判决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认定原告入职时间认定为2012年4月,日工资130元(包括每天支付往返车费1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二款的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提供《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及(2014)沈河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471号行政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为工伤。因被告未能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李春伟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900元的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一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原告日工资130元,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金额为31,102.5元(130元×21.75天×11个月)。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42,900元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此被告应当从2012年5月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因2012年7月19日原告发生工伤,治疗及康复期已经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能力,故原告无权主张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经核实被告应支付原告从2012年5月至2012年7月19日共2.6个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为7351.5元(130元×21.75天×2.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个月停工留薪期待遇46,8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原告李春伟于2012年7月19日因工受伤,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8月13日住院治疗25天,出院后医嘱全休3个月,故原告主张12月证据不充分,经核实原告李春伟停工留薪累计117天,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顺天建设公司在原告停工留薪期保持原告李春伟工资不变,向原告支付的工资共计15,210元(130元×117天)。关于原告主张25%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090.13元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的主张62,4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八级给付11个月,即按照沈阳市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4253.5元/月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为46,788.5元(4253.5元/月×11个月)。根据《关于贯彻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就高不就低,八级支付16个月,故按照原告日工资130元确定月收入为2827.5元(130元/天×21.75天),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240元(2827.5元/月×16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22,184.31元、辅助器具费500元的主张。因原告系因工受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122,184.31元,主张予以支持,但投保的意外保险已赔付1万元,应予以扣除,被告顺天建设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112,184.31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因原告花费的辅助器具费用于购买气垫,未能提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自认2014年10月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顺天建设公司对原告邮寄解除合同的事实无异议,且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再次向被告顺天建设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原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春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92.5元;二、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春伟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351.5元;三、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春伟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15,210元;四、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春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6,788.5元;五、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春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240元;六、被告沈阳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春伟医疗费112,184.31元;七、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姣人民陪审员  孙凤霞人民陪审员  刘 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玉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