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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前民初字第1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明友与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二被告张胜男、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友,李文平,张胜,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593号原告李明友,住所地前郭县。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二被告张胜男。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郭县红旗农场。法定代表人李文平,经理。原告李明友与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二被告张胜男、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友、第二被告张胜男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明友诉称,第一被告李文平与第二被告张胜男是夫妻关系,其在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时,原告于2012年、2013年向其出售水稻,2014年1月1日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402280元,当时约定月利1.66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40228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1.66分给付利息。庭审中,原告李明友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收购原告水稻的欠款13200元。第一被告李文平未出庭、未答辩。第二被告张胜男辩称,我和李文平是夫妻,2014年1月1日给原告出具的402280元欠据中,含2011年末借款,本金28万,两年利息112000元,是按年利2分算的,剩余10280元是2012年收原告水稻的欠款;另一枚欠据是2015年4月10日给原告出的,是2014年收原告水稻的欠款。我同意偿还402280元及后来的13200元,但现在没钱给。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文平与张胜男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2012年至2014年间,三被告收购原告水稻,并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李明友水稻款402280元,月利1.66分,约定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4月10日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欠李明友水稻款13200元。李文平、张胜男经营的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为个体工商户,2015年1月9日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在平盛米业的基础上成立了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出具的专用票据在卷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对于质证、答辩权利的放弃。第二被告张胜男辩称402280元欠款中包含112000元利息,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提供不出证据加以证明,故其辩解不予支持。第一被告李文平与第二被告张胜男在经营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期间收购原告的水稻,二被告是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给付原告水稻款的责任。被告李文平、张胜男在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基础上成立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第三被告平盛米业公司接受了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全部财产,系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应承担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给付原告水稻款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第一被告李文平、第二被告张胜男、第三被告前郭县红旗农场平盛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明友水稻款415480元,并以本金402280元按月利1.66分给付从2014年1月2日起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0元,减半收取3730元,保全费1020元,由第一、第二、第三被告承担,剩余373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志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