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终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与李学贤、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刘长江、芦明理、严世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李学贤,李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刘长江,芦明理,严世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住所地:塔城市团结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坤,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再峰,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贤,男,195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华,女,1956年12月17日出生,蒙古族,住址同上。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杜别克区光明路青松楼。法定代表人:王天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审被告:刘长江,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沙湾县。原审被告:芦明理,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原审被告:严世奎,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以上二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卫江,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贤、李华、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塔城支公司)、原审被告刘长江、芦明理、严世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塔城市人民法院(2015)塔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再峰、原审被告平安财保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原审被告芦明理、严世奎的委托代理人沈卫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学贤、李华、原审被告刘长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4月7日16时0分许,被告严世奎驾驶新GA07**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沿S2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13KM+580M路口处,与沿沙湾县柳毛镇葫芦峪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横过S201线被告刘长江驾驶的新GM86**号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原告李学贤、李华及乘客陈思羽、秦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石河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长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世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学贤、李华及其他乘客陈思羽、秦红无责任。原告李学贤受伤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46765.96元,医嘱建议其术后卧床3个月,1个月至1个月15天复查并加强营养。后原告李学贤转入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927.08元。2014年6月6日,原告李学贤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330.9元。原告李华受伤后,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1446.5元,出院医嘱建议其卧床休息3个月,出院后4-6周复查患肢X片并加强营养。2014年5月22日,原告李华在塔城地区人民医院复查,花费医疗费221.1元。住院期间,原告李学贤、李华在石河子盛世龙腾医疗器械经销有限公司购买了座便椅及拐杖,花费280元。原告李学贤、李华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芦明理向其二人垫付医疗费、急诊费、护理费、伙食费等70100元,被告刘长江向其二人支付20000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李学贤、李华申请对其二人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支付鉴定费5900元。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我院于2014年8月26日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6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学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股骨下端骨折、胸9椎体压缩性骨折等,伤残等级为九级,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下肢功能丧失18.8%,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150日。同日又作出(2014)新医临鉴字第06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120日。另查明:被告严世奎驾驶的新GA07**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芦明理,该车辆在肇事期间向被告平安财保塔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严世奎驾驶。被告刘长江驾驶的新GM8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肇事期间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4年5月5日,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已向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预支原告李学贤、李华医疗费30000元。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长江、芦明理、严世奎赔偿原告李学贤、李华各项损失481440.91元;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塔城分公司、平安保险公司塔城支公司在各自承保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予保护,禁止他人非法侵害,造成他人侵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刘长江、严世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李学贤、李华身体受到伤害,应向原告李学贤、李华赔偿因伤害行为产生的相关费用。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及庭审查明情况,该院认定被告刘长江、严世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为:被告刘长江承担70%、被告严世奎承担30%。被告芦明理作为新GA07**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将该车借与被告严世奎使用,被告严世奎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因被告芦明理在本次交通事故的中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长江驾驶的新GM86**号车在肇事期间,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严世奎驾驶的新GA07**号车在肇事期间,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塔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及被告平安财保塔城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各被告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长江、严世奎按责任比例赔偿。根据原告李学贤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可以确定其住院天数为37天,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8023.94元,根据住院天数可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7天×25元=925元;原告李学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0950.18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学贤伤情达到九级及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且被告刘长江、严世奎负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酌情支持8000元;医嘱证据证明原告李学贤需要加强营养,故依法酌情支持2900元;原告李学贤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李学贤住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伤情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50天,护理费为150天×137元=20550元;原告李学贤住院治疗时因进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左股骨内固定物存留体内,后期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费可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学贤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李华提供的病历、出院证、出院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可以确定其住院天数为31天,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1667.6元,根据住院天数可以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天×25元=775元;原告李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19874×20年×10%=39748元,根据其伤残等级情况,应予确认;原告李华伤情达到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痛苦,且被告刘长江、严世奎负事故全部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酌情支持4000元;医嘱证据证明原告李华需要加强营养,故依法酌情支持2400元;原告李华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李华住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伤情实际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可以确定其护理期限为120天,护理费为120天×137元=16440元;原告李华住院治疗时因进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等治疗,目前左股骨内固定物存留体内,后期需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该手术费用可以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李华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李学贤、李华主张在住院期间购买的280元辅助器具座便椅及拐杖,结合二人实际伤情情况,且各被告均认可,应予确认;根据原告李学贤、李华住院、出院、陪护人员实际陪护及被告质证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4000元;原告李学贤、李华主张的日常生活用品501.19元及其主张的购买药品“哈乐”、“保列治”、“翁沥通胶囊”医药费436.4元、二人在住院期间租床、租被子等租金547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是正规发票,各被告亦不认可,不能证明其必要性和合法性,故均不予采纳。综上,该院确定原告李学贤、李华的各项损失为:(一)医疗费:48023.94元+31667.6元=79691.5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775元=1700元;(三)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四)护理费:20550元+16440元=36990元;(五)交通费:1000元;(六)营养费:2900元+2400元=53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4000元=12000元;(八)残疾赔偿金:70950.18元+39748元=110698.18元;(九)后续治疗费:8000元+8000元=16000元;(十)鉴定费:2950元+2950元=5900元;(十一)住宿费:4000元,合计273559.72。上述赔偿款项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7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护理费3699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伤残赔偿金59630元,合计116900元。剩余除鉴定费5900元部分,即273559.72元-5900元-116900元=150759.72元,该保险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被告间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即150759.72元×70%=105531.8元,因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在原告李学贤、李华住院期间,已向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预支医疗费3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应承担116900元+105531.8元-30000元=192431.8元。被告平安财保塔城支公司在其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范围内按照被告间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即150759.72元×30%=45227.92元,故被告刘长江、严世奎在本案赔偿款项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学贤、李华的诉讼请求,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芦明理给付原告李学贤、李华的70100元,根据收条及原被告双方质证,依法予以确认,但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学贤、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等共计19243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学贤、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住宿费等共计45227.92元;三、驳回原告李学贤、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5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255元,邮寄费360元,鉴定费5900元,合计10515元,由被告刘长江承担7360.5元,被告严世奎承担3154.5元。人保财险塔城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李学贤、李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为2000元为宜;2、原审对护理费的计算不合理;3、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住宿费4000元过高,且不应当将其亲属探望的住宿费也判决由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额37674元。李学贤、李华书面答辩称,1、原审根据法律规定及被上诉人在此次事故中精神上所受到的伤害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完全正确;2、原审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符合法律规定;3、住宿费符合当地的消费水准和法律规定,实际支出的住宿费用远远超出了原审认定的4000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安财保塔城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的赔偿费用过高。芦明理、严世奎答辩称,对上诉人的请求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有误,其二人垫付的70100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后再作判决。原审被告刘长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及住宿费的处理是否适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案中,原审被告刘长江、芦明理、严世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学贤、李华无责任,且此次事故造成二人不同程度的伤残,原审根据二人的客观情况以及精神受到的损害程度,结合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并无不妥,应予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本案中,原审按照双方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期限,该鉴定意见书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住宿的费用也即陪护人员的实际发生的费用,系合理和必要的主张,数额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情况,应予支持。原审被告芦明理、严世奎答辩称其二人为被上诉人李学贤、李华给付的70100元应在本案的赔偿费用中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该笔费用系芦明理、严世奎垫付的医疗费、护理及伙食费等费用,故可在平安财保塔城支公司向被上诉人赔付后,由被上诉人向芦明理、严世奎返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投递费120元,合计8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学琳审 判 员 巴 图代理审判员 滕媛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