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禄与被上诉人白银恒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辛万发、李刚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禄,白银恒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辛万发,李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白中民一终字第2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禄,男,生于1964年12月10日,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银恒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万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辛万发,男,生于1977年4月25日,汉族,住白银市平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男,生于1981年8月9日,汉族,白银恒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代理人。上诉人刘禄因与被上诉人白银恒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辛万发、李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裁定认为,劳动争议案件以劳动争议仲裁为前置程序。原告刘禄虽已向平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平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单位法定代表人与该单位实际法定代表人身份不符”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经审查,白银恒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辛万发,并非刘禄仲裁申请上载明的李刚。刘禄的仲裁申请确属主体不适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刘禄。上诉人刘禄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10月-11月欠付工资5264.51元、公休日加班工资1600元、提成款2316.86元、经济补偿金2个月共72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务工工资12000元。理由如下:2014年4月6日,白银恒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辛万发聘用上诉人刘禄担任该公司的总经理(有甘恒董[2014]001号红头文件为证)。2014年7月23日,辛万发与李刚签订《转让协议》将该公司转让于李刚实际经营。2014年7月24日,上诉人与李刚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继续受聘于该公司。2014年11月10日,李刚以要转让该公司为由口头通知上诉人刘禄不用再来上班,时至今日,上诉人刘禄未收到解聘书,且李刚拖欠上诉人刘禄2014年10月、11月的工资至今,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8月1日,上诉人刘禄与被上诉人白银恒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上诉人白银恒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解除该劳动合同,上诉人刘禄向平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不服劳动仲裁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所列被上诉人白银恒泰投资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登记不符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指令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魏晓忠代理审判员 刘红雅代理审判员 李作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高霞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