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93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樊胜利,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辛武钢,富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耀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胜利,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武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1996年12月12日,原告将小麦109190公斤卖给被告,价款为196542元,但被告未付小麦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10月底。但被告只于2011年1月16日支付了13000元,其余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为此,原告每年多次奔波于安徽、陕西之间,花费了巨额路费,而且还要承担巨额银行利息,已经为此倾家荡产,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小麦款183542元整,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请求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买原告小麦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原告来要钱时我付过一部分款项,但是不是13000元记不清了,印象中是2万多。原告是把小麦卖给了富平县长春乡面粉厂,我当时是长春乡面粉厂的法人代表。被告应列长春乡政府为第一被告我最多是连带责任人,是第二被告。原告刘某某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证据一,还款计划,2009年3月31日签订,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及被告答应还款的方式方法;证据二,收条一份,证明2011年1月16日,被告已经部分履行了13000元;证据三,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对原告的证据,被告胡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即还款计划上的签名是我写的,我认可。对证据二、三无异议。被告胡某某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富平县长春乡面粉厂企业代码证,证明富平县长春乡面粉厂是乡镇企业;二,长春乡政府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系长春乡面粉厂法人代表。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两份证据和本案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与长春乡政府无关。本院对原告的三组证据及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有权机关1997年5月28日颁发的企业代码证有效日期为四年,故该代码证因逾期而于与无效。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6年12月12日,原告将小麦109190公斤卖给被告,价款为196542元,但被告未付小麦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最后一次还款为2013年10月底。但被告只于2011年1月16日支付了13000元,余款未能履行。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作为市场交易主体,应格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进行民事活动,作为买卖合同双方应切实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将小麦交付被告,被告理应支付价款,久拖不结,于法无据。从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并已部分履行的行为看,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被告以该买卖合同的义务主体为富平县长春乡面粉厂,其仅是该面粉厂法人代表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小麦款183542元。并从2015年5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清付利息至履行完毕。如不能按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耀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