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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何某、邹世福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邹世福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波,广西甲天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世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公诉刑诉(2015)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邹世福犯非���拘禁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冯如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邹世福、辩护人李波、被害人凌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许昆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凌某因宾馆装修发生了经济纠纷。2014年11月16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邹世福、吴祖杰(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来到被害人凌某的住处柳州市康华小区,欲向凌某索要工程欠款。何某将开来的车子交给邹世福,便与吴祖杰一起去找凌某。两人在小区里找到了正准备开车出门的凌某,上了凌某的车,并用事先准备好的束缚带将凌某捆绑,为凌某戴上头套,用布条塞住凌某的嘴巴,由何某驾驶凌某的汽车,跟吴祖杰一��将凌某带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县。后何某与邹世福联系,邹世福于当日下午4点开车到达了何某停车的地点。三人会合后,将凌某转移到了邹世福开来的车上,由邹世福帮忙开车,一起将凌某带至融水一个偏僻的山边。何某、吴祖杰便将凌某带下车,逼迫凌某写下了一张2722450元的欠条。后三人驾车返回罗城取回凌某的车,由邹世福驾驶原来的汽车,何某驾驶凌某的车搭乘吴祖杰、凌某离开。何某将车开至一家银行的柜员机,逼迫凌某,从其卡上取走了20000元人民币。期间,何某、吴祖杰对凌某进行了殴打,经鉴定,凌某所受伤为轻微伤。本院另查明,被害人凌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在柳州市航五路森源宾馆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邹世福于2014年12月6日早上6时05分许,在柳州市柳南区柳邕路新干线网吧被公安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邹世福及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被害人凌某的报案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欠条,宾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预算书,宾馆最终装修竣工结算清单,收条,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银行流水清单,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邹世福的前科材料,被告人何某、邹世福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邹世福因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为索取债务而以非法拘禁的方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在此期间对其进行殴打,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邹世福犯有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在整个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邹世福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邹世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邹世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邹世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廖晶莹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涂晓艳附录: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70年9月10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罗城仫佬族自治县龙岸镇太和村古腰屯57号邹世福,男,1982年8月31日生,汉族,小学毕业,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龙潭镇白树村白树一队62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邹世福犯非法拘禁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何某、邹世福(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邹世福的行为(具体)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邹世福犯非法拘禁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廖晶莹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涂晓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