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龙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58年4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龙口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韩某某,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姝玉、刘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以不服法院对其丈夫于某某溺水死亡一案的民事判决,及自身罹患肿瘤寻求政府救济为借口,于2013年秋天多次到龙口市人民政府门前,选择工作人员白天办公、来往人流较多之时,采取故意裸露上身的方式起哄闹事,引来大量群众围观,造成交通拥堵,经工作人员劝返离开。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5月2日以不服法院判决为借口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训诫,后仍以不服判决及患病需政府救济为借口,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先后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新华门周边等地区,以故意裸露身体的方式起哄闹事,非正常上访27次。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全国“两会”召开期间,与安徽籍上访人员任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喝农药的方式给政府施加压力,以满足其不合理诉求。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分别携带装有农药敌敌畏的“急支糖浆”药瓶,再次来到北京市新华门东约150米处的公共场所,在执勤工作人员依法盘查身份之时,二人趁机喝下该两瓶液体先后倒地,后经工作人员疏散现场围观群众,并将其送至医院抢救。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标有“急支糖浆”字样的棕色瓶内的可疑液体中检出敌敌畏成分。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予以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无异议。但认为,徐某某与任某某于2015年3月8日晚19时许在北京新华门附近喝农药是由任某某提议、购买,被告人徐某某只是附和,在本次事件中起次要作用,该事件并未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该起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实施的多次基于不服法院判决而实施的进京非访行为,均已得到了当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不应再以此作为犯罪事实进行刑事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丈夫于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应邀参加同学女儿的婚礼后,让同学驾车将其送至海边,同学离开后,于某某下海后溺水死亡。被告人徐某某及于某某的近亲属因此将同学等人诉至本院,经本院及烟台中院审理后,依法判令赔偿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人民币37473.98元。2013年秋,被告人徐某某以不服该判决及其自身罹患肿瘤寻求政府救济为借口,多次趁上午上班来往人流较多之时在龙口市人民政府门口,采取躺在大门口、故意裸露上身等方式起哄闹事,引来大量群众围观,造成交通拥堵。被告人徐某某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期间,以不服判决及其患病需政府救济为借口,先后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27次,其中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区分局训诫16次、行政拘留1次;被龙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4次。2015年3月初,被告人徐某某趁北京召开全国“两会”,与安徽籍上访人员任某某(另案处理)共谋,以喝农药的方式向政府施加压力,以满足其不合理诉求。3月8日19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任某某分别携带装有农药敌敌畏的“急支糖浆”药瓶,来到北京市新华门东约150米处的公共场所,在执勤民警依法盘查其身份时,二人趁机分别喝下该两瓶农药,先后倒地,执勤民警及时疏散现场围观群众,并将其送至医院抢救。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在送检的标有“急支糖浆”字样的棕色瓶内的可疑液体中检出敌敌畏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急支糖浆”药瓶一个,经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辨认系其盛装敌敌畏的药瓶。2、书证(1)移送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分别载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8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并在北京市新华门东约150米处喝下自制农药,被北京警方控制,龙口市信访局按要求将徐某某接回龙口市并移送至龙口市公安局,龙口市公安局以徐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该案,并于同日立案,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18日被传唤归案。(2)训诫书十六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五份,分别载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3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20日、5月21日、5月22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5日、5月26日、9月6日、12月24日,2014年1月1日、6月4日、7月1日、12月4日因到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2013年8月20日因在北京市西城区府右街故意裸露身体,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西城分局行政拘留7日;2013年5月28日因到北京天安门金水河东数第三桥上脱光上衣,欲跳河,造成多人围观,扰乱公共秩序,被龙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于2014年1月3日被龙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于2014年7月2日被龙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4年12月5日被龙口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3)本院(2013)龙法拘字第1号拘留决定书,载明被告人徐某某因其丈夫溺水死亡一案,多次到了本院门口脱衣堵门,严重扰乱法院工作秩序,2013年7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拘留10日。(4)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工作说明一份,证实2015年3月8日18时50分,一名女性上访人员自石碑胡同地下通道西北出口上台阶时,掏出急支糖浆药瓶(100ml)喝了一口,自称里面装的是农药。19时,一名男性上访人员自石碑胡同地下通道西北出口上台阶时,掏出急支糖浆药瓶(100ml)喝了一口,自称里面装的是农药,民警迅速处置并联系急救车到现场,将二人送至北大医院救治。经查,该二人系山东省龙口市徐福街道儒林庄村徐某某和安徽省界首市泉阳镇王烈桥供销社任某某。徐某某于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3月8日到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共计27次。(5)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情况说明二份,分别证实,府右街派出所民警吴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3月8日19时左右在新华门东侧100米(长安街大剧院北侧南02岗位)附近执勤时,对两名可疑人员(一男一女)进行当场盘查,两人均称没有带身份证,也不记得自己的身份证号码,随后民警对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未发现可疑物品。民警询问时,该二人称要往西边去,民警劝其从地下通道过去走马路南侧,二人在准备离开时,其中被盘查的一名女性趁民警不备,从口袋里掏出一瓶农药迅速喝下后倒地,民警及时上前制止并迅速上报府右街派出所办公室,派出所及时派出救护车前往事发地点。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另一名被盘查的男性趁乱也从口袋里掏出一瓶农药喝下倒地。经核实,服毒女性为徐某某,另一男性为任某某。(6)现场照片一宗,载明执勤民警指认被告人徐某某服毒的现场情况。(7)提取笔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载明被告人徐某某服毒所用的止咳糖浆瓶被公安机关提取、扣押、随案移交的情况。(8)本院(2009)龙城民初字第965号、(2009)龙城民重初字第96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民四终字第640号民事裁定书、(2013)烟民四终字第34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分割协议书、收条载明,被告人徐某某的丈夫于某某于2009年8月25日应邀参加同学女儿的婚礼后,让同学驾车将其送至海边,同学离开后,于某某下海后溺水死亡。被告人徐某某及于某某的近亲属因此将同学等人诉至本院,经本院及烟台中院审理后,依法判令赔偿被告人徐某某等人人民币37473.98元,徐某某于2014年3月7日收到该款及诉讼费共计38055元。(9)户籍证明一份,载明被告人徐某某的身份。3、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光盘制作说明一份,载明龙口市公安局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提取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3月8日19时许在北京市新华门东大约150米处,喝农药及其被盘查、抢救的经过。4、鉴定意见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烟)公(刑)鉴(化)字(2015)179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在送检的徐某某装有可疑液体的“急支糖浆”药瓶中检出敌敌畏成分。5、辨认笔录龙口市公安局辨认笔录一份及照片一宗,载明被告人徐某某对2015年3月8日19点左右,与其在北京市新华门东约150米的地方相继喝下农药的任某某的辨认经过。6、证人证言(1)陈某、苏某某分别证实,其在北京市西城区保安公司当保安,平时负责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配合府右街派出所的民警执勤。2015年3月8日19时许,其在新华门东侧02岗位执勤时,一男一女从长安街由东往西过来,该两个人都是五十多岁,其在协助执勤民警对该两人进行盘查时,该二人趁其不注意,先后喝下农药倒地。其执勤的该路段没有携带身份证的人是不可以通行的,携带身份证的人员在经过盘查没有问题后可以通过。二人喝药倒地后,先后有二十余人经过,均经民警劝说离开,没有形成围观。(2)傅某某证实,其系龙口市徐福街道工作人员,2015年3月8日其在北京办事时接到北京警方电话称龙口有两个人在北京长安街喝农药了,其赶往医院后得知是徐某某与另一名安徽籍上访的男子。(3)张某、王某某分别证实,其系龙口市徐福街道工作人员,2015年3月8日其得知徐某某在北京喝农药住院,根据领导安排,其于3月12日将出院后的徐某某送回龙口。(4)刘某证实,其系龙口市徐福街道工作人员。徐某某因龙口法院对其丈夫溺水死亡一事的民事判决不服,自2012年以来,先后20余次到龙口市政府门前上访,多次冲闯市政府东北门,曾有两次在市政府门前赤裸上身,每次都引来大量群众围观,严重扰乱公共秩序。徐某某每次闹事都是其过去做工作把她劝回家。(5)史某某证实,其是徐福街道群众工作站的负责人。徐某某到龙口市人民政府上访大约七八十次,经常在市政府东南门和东北门的门口坐着、躺着,有时还拦车。2013年秋的一天,她还在市政府东北门裸露上身,引起许多人围观,其接到领导通知,将徐某某接回家。(6)任某某证实,其是安徽省界首市人,因对法院判决不服到北京上访,因此认识了山东一名五十多岁、身高一米六的妇女。2015年3月10日晚七点钟左右,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西边、国家大剧院对面路北一个地下通道出口处喝了农药敌敌畏。农药是在界首买的,用止咳糖浆瓶子装的,大约有100毫升。其当时喝了两三口。在其喝药十来分钟之前,山东那个女的也在那附近喝了农药。其选择在天安门广场附近喝农药是因为那个地方平时人来人往比较多,其就是想让记者、让更多的人知道,然后关注其。6、被告人供述徐某某供述,其因对丈夫于某某溺水死亡赔偿的民事判决不服及其患病想寻求政府救济,于2013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到龙口市人民法院、龙口市人民政府、北京天安门、中南海、新华门周边地区,采取故意裸露上身等方式非正常上访,曾被多次训诫和拘留。2015年3月,其趁全国“两会”期间再次到北京非访,并在北京认识了一名安徽籍上访人员,其不知道这个人的名字,只知道他是一个残废军人、个子不高,他们都住在北京4**终点站附近的汇丰旅馆里。2015年3月5日,其与同住的黑龙江的一个小媳妇在安徽这个人的房间商量一起喝药。3月6日,安徽这个人在北京“新发地”买了一瓶敌敌畏和三瓶急支糖浆,他把急支糖浆倒掉,把敌敌畏分装到三瓶急支糖浆中,其三人一人一瓶。3月7日,其三人装了药一起坐公交车到新华门附近,黑龙江的小媳妇被警察架走,其与安徽那人一起回了旅馆。3月8日,安徽那人领着其坐公交车到了中南海附近,其看到有很多警察在会场附近,他们就在会场东边溜达,当天19时左右,其二人又坐车到了新华门附近,在石碑胡同下的车,其走到新华门东大约150米处,被警察盘问,其趁警察不注意时拿出农药喝了。其选择在新华门附近喝农药就是想造成秩序混乱,那个地方人流多,有警察,是中央领导上班的地方,能引起记者及领导注意,能给龙口市政府施加压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了引起公众注意从而给政府施加压力,以满足其不合理诉求,选择在政府机关门口及北京天安门地区、中南海周边等人流量较大的公众场所,多次采取裸露上身的手段,公然挑衅社会公德,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在诉求得到处理后,不但不认真反思,反而再次进京非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和龙口市公安机关教育、训诫和行政拘留后,仍不思悔改,继续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非访,并以喝农药自杀的方式起哄闹事,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关于“徐某某与任某某于2015年3月8日晚19时许在北京新华门附近喝农药是由任某某提议、购买,被告人徐某某只是附和,在本次事件中起次要作用,该事件并未造成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该起事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虽然该事件系任某某提议并由任某某购买农药,但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参与该事件,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任某某相当;被告人徐某某多次到北京重点地区非访,被公安机关教育、训诫、行政拘留后,仍不思悔改,趁2015年3月全国“两会”期间与他人共谋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以喝农药的方式起哄闹事,其行为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徐某某实施的多次基于不服法院判决而实施的进京非访行为,均已得到了当地公安机关的治安处罚,不应再以此作为犯罪事实进行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法律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但是判处刑罚的时候应进行相应的折抵。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行政拘留的时间应予折抵。其辩护人关于“徐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文人民陪审员 姜 琪人民陪审员 王连基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孙承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