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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张小明与管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明,管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洛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332号原告:张小明,男,汉族,住址新疆和田市。委托代理人:杨铁军,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管宪亮,男,汉族,现住和田市。原告张小明与被告管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小明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小明的委托代理人杨铁军,被告管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在两个月内归还,但是到约定的时间被告未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该欠款。被告管宪亮辩称,欠原告的15万元属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该欠款。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管宪亮于2014年10月2日书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管宪亮欠原告张小明15万元。被告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为对于此份证据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借款的事实及时间,故对于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被告管宪亮向原告张小明借款15万元,当时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同时被告管宪亮给原告书写了管宪亮今借款15万元为内容的借条一张。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管宪亮户籍所在地在陕西省南郑县黄官镇庄子村,现被告管宪亮在和田市居住。原告张小明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答辩状等相关的法律文书,但是被告管宪亮在答辩期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就应视为被告进行了答辩,且本案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借款协议,同时由被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是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该债权,但应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管宪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张小明支付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3300元,由被告管宪亮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 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