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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华东与中国��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121号原告陈华东,男,生于1972年1月1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雪英,四川宕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达州市南外新西街*号盐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车国力。委托代理人陈晓,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华东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雪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东诉称,2011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将自有的川S29X**货车挂靠于达州市好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运达公司),2015年1月10日,原告将保险费交给好运达公司,好运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2015年4月13日6时50分,原告驾驶川S29X**中型自卸货车从贵福商贸街至渠县县城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段,遇行人贾曰中临近横穿公路,造成川S29X**车与贾曰中挂撞,后贾曰中倒地被川S29X**车碾压,经贵福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转至达州骨科医院,入院2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贾曰中的近亲属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贾曰中近亲属人民币190000元,此赔偿费用原告已交贾曰中近亲属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不予支付,故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6759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不是机动车交通责任事故纠纷,而是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主张保险金其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死者亲属方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第三方,应按合同约定重新核定。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主张保险金时,还应向保险人出示事故证明书、死者的死亡证明、火化证、尸检证明等相关证据。原告陈华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系川S29X**货车车主,主体适格;2、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川S29X**货车于2015年4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贾曰中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陈华东,贾曰中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贵福镇卫生院统一门诊收据。达州骨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结算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书、交通费。用以证明贾曰中经贵州福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转至达州骨科医院,入院2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过程中用去医药费的事实;4、达州衡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贾曰中系创伤性,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的事实;5、死者贾曰中身份证复印件及贵福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用以证明贾曰中身份信息及因死亡注销户籍的事实;6、原告与死者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及收条两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死者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死者亲属190000元,死者亲属收到170000元,另20000元由交警大队罗云暂时保管的事实;7、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好运达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与好运达公司于2011年3月5日签订服务合同,期限5年,每年交管理费800元的事实;8、好运达公司将原告的川S29X**货车投保于被告公司的强制险保单及票据。用以证明好运达公司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保险险种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责任险(乘客),三责险不计免赔,好运达公司将原告的保险费交给被告的事实;9、好运达公司情况说明:川S29X**货车是以好运达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川S29X**货车属原告所有,公司只收管理费,盈利亏损均由原告享受和承担,本次事故的实际受损者是原告,好运达公司没有受到任何经济损失,赔偿权利由原告享有和行使,好运达公司不再行使索赔权;10、赔偿项目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医疗费3438元,丧葬费22848元,��亡赔偿金8930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1000元,共计16559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第1、2、4、5、8项证据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贵福镇的医疗票据没盖章不予认可,对达州骨科医院的相关证据均无异议;第6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及收条与被告不具有关联性;第7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约束保险人;第9项证据情况真实性无异议,责任问题由法院确认;第10项证据,赔偿项目里的金额及计算标准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向法庭举出如下证据:1、投保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2、交强险及商业险合同条款。用以证明商业险合同条款,第7��的第4项第1款明确规定,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不予支付保险金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经审核认为,对原告所举第1、2、4、5、8、项证据,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对第6、7、9项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对第3、10项证据按保险合同计算的项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的证据,不予支付保险金,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华东于2011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将自有的川S29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达州市好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原告的川S29X**中型自卸货车经达州市道路运输技术审检。2015年1月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川S29X**中型自卸货车以达州市好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即被保险人的名义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期限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保险费1295元;同天,原告又投保于被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1000000元,车责不计免赔条款签单保费207.6元,保险费5604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2015年1月10日,原告将保险费通过挂靠单位好运达公司交给被告。2015年4月13日6时50分,原告驾驶川S29X**中型自卸货车从贵福商贸街至渠县县城方向行驶,行经事故地段,遇行人贾曰中临近横穿公路,造成川S29X**车与贾曰中挂撞,后贾曰中倒地被川S29X**车碾压发生交通事故,贾曰中经贵福镇中心卫生院急救后,转至达州骨科医院,入院2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贾曰中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用3437元,���达州骨科医院2592元,渠县贵福中心卫生院医药费845元),交通费150元。经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陈华东与贾曰中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贾曰中的近亲属刘茂、刘丙中,刘华权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赔偿贾曰中近亲属190000元,贾曰中的近亲属刘茂、刘丙中,刘华权出具收到原告赔偿款170000元,另20000元暂交渠县交警大队罗云保管。原告支付相关赔偿费后,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无果,故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67594元。另查明,达州市好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陈华东的川S29X**中型自卸货车挂靠于本公司后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费由原告所交,其车辆归陈华东所有,自愿将其权利义务交由陈华东享有和行使,公司对此案保险纠纷不再行使索赔权。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四川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6906元,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丧葬费22849元(省平均工资45697元÷2),死亡赔偿金8803×(20-(69.855-60))=89306元,误工费360元(60元×3天×2人),交通费150元。本院认为:达州市好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原告陈华东所有的川S29X**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其险种类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向达州市好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并收取保险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保险合同虽是被告与达州市好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但车主是原告,保险费由原告交纳,实际受益人为原告。达州市好运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行使。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费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期间,原告陈华东驾驶的川S29X**中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事故,被告应承担保险事故的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应限额赔偿川S29X**车辆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10000元。但实际发生的医约费3437元、伤葬费22849元、死亡赔偿金89306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6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66102元,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13437元外,另52665元应从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5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但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故被告应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费31599元,其余部分由��告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规定,本案原告已向死者贾曰中近亲属赔偿190000元后,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超过赔偿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属同等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赔偿25000元、交通事故认定该车具有安全隐患而发生交通事故,不属保险责任、医药费部分票据未盖卫生院公章不予赔偿、保险条款约定免赔责任,应从商业责任险金额中免赔10%、案件诉讼费在保险条款中属免责,故其相关的费用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认为,对于交通事故认定负同等责任问题。被告只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因无法律规定,认定赔偿精神损���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于保险车辆在交通事故中认定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使问题。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经过年检,审核机构未提出有技术安全问题,在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原告故意造成,不属于免责范畴;对于医药费票据未盖公章问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及时抢救伤员支付了医药费的事实客观存在,虽作为一级卫生部门未盖章,但票据的真实性是客观存在的,予以采信;对于免责问题。原告已缴纳第三者商业保险的免赔费后,被告再提出免赔,不符合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不予采信;对于案件诉讼费的承担问题。虽保险条款有约定属免责条款,但保险人在不予赔偿时,又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诉讼权利,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时合法权益,属无效条款。综上,被告辩称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九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华东代为赔偿死者贾曰中近亲属刘茂、刘丙中,刘华权的医药费3437元、丧葬费22849元、死亡赔偿金89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360元,共计16610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赔偿113437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赔偿31599元,合计145036元人民币支付给原告陈华东,原告自行负担21066元;二、驳回原告陈华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10元,减半收取1805元,由原告陈华东负担2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600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天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