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二初字第1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波诉被告刘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刘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二初字第1975号原告余波。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被告刘杰。委托代理人刘风岚。(系被告姐姐)原告余波诉被告刘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立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岩、人民陪审员杨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宝华,被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风岚均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波诉称,2005年6月13日,原、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关于房产协议约定,皇姑区崇山中路63号,面积194.4平方米;于洪区黄山路23-4号,面积93平方米;皇姑区牡丹江街37-4号,面积53.47平方米,上述三处房产原产权人为刘杰,离婚后均归女方余波所有。但至今上述三处房产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法院确认以下三处房产归原告余波所有: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3号1009室(建筑面积194.4平方米)房屋;沈阳市于洪区黄山路23-4号(建筑面积93平方米)房屋;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37-4号(建筑面积53.47平方米)房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上述三处房产的更名过户手续;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刘杰辩称,原告所述2005年6月13日协议离婚,是因为我与日本人有商业纠纷,是因为2005年6月初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传唤我,当时为了保全财产给孩子、媳妇签订的。2005年7月4日我被沈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拘留,是原告筹钱我才于2005年8月8日取保候审取,从双方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明显是不公平的,所以可以证实第一次离婚不是真实的;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复婚。因韩国公司倒闭,我处于无业状态,我准备将于洪区黄山路23-4号1-3-2室,建筑面积93平方米的房屋卖出,原告母亲知道我要出售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购买房屋,因为支付房款出现了问题,没卖成房子,原告因为此事很生气,离家出走,根据此行为可知房子跟我有关,不是原告个人财产。牡丹江街的房子是我父母参加房改的房子,我母亲去世后,我父亲要找后老伴,全家协商将此房屋留给我俩的孩子刘余洋,因为当时不满18岁,所以不能给他落户,就将房子落户到我名下,我认为此处房子与原告无关。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3号1009室,建筑面积194.4平方米的房屋为我与余波共有。如原告同意调解,牡丹江街、崇山路房子归我所有,黄山路的房子可以给原告。经审理查明,1986年4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87年8月24日二人婚生一子刘余洋。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下列三处房产均登记于被告刘杰名下,分别为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3号1009室(建筑面积194.4平方米)房屋;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37-4号(建筑面积53.47平方米)房屋;坐落于于洪区黄山路23-4号(建筑面积93平方米)房屋。2005年6月13日,原、被告在沈阳市皇姑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三、房产问题:产权房,皇姑区崇山中路63号(10-09),面积194.4平方米,原产权人刘杰,离婚后归女方余波所有;产权房,于洪区黄山路23-4号,面积93平方米,原产权人刘杰,离婚后归女方余波所有;产权房,皇姑区崇山中路63-1号,面积为24平方米,原产权人刘杰,离婚后归男方刘杰所有;产权房,皇姑区牡丹江街37-4号,面积为53.47平方米,原产权人刘杰,离婚后归女方余波所有。”。2009年4月9日,原、被告复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本案原告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作出(2014)皇民四初字第107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原、被告离婚。因原、被告对离婚后财产产生纠纷,原告遂于2015年4月9日诉至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原告无与被告进行调解的意向,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离婚协议、房屋权属证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上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附入卷内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是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2005年签订的离婚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至原、被告2009年复婚前诉争房屋仍未更名过户至原告名下,但并不影响上述协议对双方的拘束力,本案三处房屋系原告复婚时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对原告主张确认三处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被告刘杰辩称2005年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的分割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并未认可,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杰应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被告刘杰的该项抗辩已超过法定一年的除斥期间,丧失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故本院对被告刘杰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办理三处房屋更名过户手续的问题。前段已述,诉争房屋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被告余波应受2005年离婚协议约束,协助原告办理本案三处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崇山中路63号(建筑面积194.4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余波所有;二、坐落于沈阳市皇姑区牡丹江街37-4号(建筑面积53.47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余波所有;三、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黄山路23-4号(建筑面积93平方米)房屋归原告余波所有;四、被告刘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余波办理上述三处房屋的更名过户手续;五、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71元,由被告刘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立 刚审 判 员 张 岩人民陪审员 杨威二0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