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原告杨X甲与被告杨X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甲,杨X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杨X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卫忠,四川博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乙,男,汉族,农民。原告杨X甲与被告杨X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卫忠、被告杨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X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2010年6月生育一子杨培,2012年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15年被告因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按规定给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杨X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婚姻、子女基本情况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现被告虽然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但已经羁押了9个多月,现正在上诉期,被告不到一年就能出狱,被告愿意改过自新,希望原告为了家庭子女给被告重新做人的机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后即同居生活,2010年6月生育一子杨培,2012年1月补办了结婚登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15年5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被告于2014年9月被羁押,现已经羁押了9个多月,被告盗窃案正在上诉期。现原告诉来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期间即生育并共同抚养了儿子杨培,婚姻基础牢固。补办结婚登记后,较长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现被告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但已经羁押了9个多月时间,被告正在上诉,到二审结束应该不到一年即能出狱。被告在羁押期间原告多次打电话给被告及管教警察,鼓励被告认罪伏法,争取重新做人。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出狱后愿意改过自新,以家庭、子女为重。故原、被告夫妻感情虽然出现裂痕,但是尚未完全破裂。另原告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X甲要求与被告杨X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杨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杨涵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