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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梁辉、梁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辉,梁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辉,曾用名梁三,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次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梁票,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辉、梁票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辉、梁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梁辉、梁票携带开锁工具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迎凯路某别墅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具打开某号房门后,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杨某700元(人民币,下同)、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HTCG10手机一台、带吊坠铂金项链一条、男式棕色钱包一个、女式浅绿色单肩包一个、梦特娇牌男式皮鞋一双、黄色金属手圈三个。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案发时参考价格为1500元、苹果平板电脑案发时为1200元,HTC手机案发时为300元,带吊坠铂金项链案发时为3083元,男式棕色钱包案发时为300元。2、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梁辉、梁票携带开锁工具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迎凯路某别墅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某号房门后,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蒋某2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康佳数码摄像机一台、康佳平板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玉质观音佛像一个、玉质弥勒佛像一个、玉质挂件四个、玉质戒指一个、旧版人民币十一张、外币两张。盗走被害人罗某钯金项链一条。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索尼笔记本电脑案发时参考价格为500元,康佳数码摄像机案发时为240元,玉质观音佛像案发时为250元,玉质弥勒佛像案发时为300元,钯金项链案发时为1585元。3、2014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梁辉与陈某(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友爱路,由被告人梁辉用随身携带开锁工具打开金之岛城市广场某公寓某公司房门后,入室盗走该公司五台电脑中的CPU五个、硬盘五个、内存条六条,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台电脑配件案发时参考价格合计为212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辉、梁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辉、梁票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梁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梁辉、梁票携带开锁工具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迎凯路某别墅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某号房门后,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杨某700元、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苹果平板电脑一台、HTCG10手机一台、带吊坠铂金项链一条、男式棕色钱包一个、女式浅绿色单肩包一个、梦特娇牌男式皮鞋一双、黄色金属手圈三个。经鉴定,被盗戴尔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1500元、苹果平板电脑案发时价值1200元,HTC手机案发时价值300元,带吊坠铂金项链案发时价值3083元,男式棕色钱包案发时价值300元;女式浅绿色单肩包、男式皮鞋无法进行价格鉴定。2、2014年8月1日14时许,被告人梁辉、梁票携带开锁工具去到南宁市江南区迎凯路某别墅区,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打开某号房门后,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蒋某200元、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康佳数码摄像机一台、康佳平板电脑一台、摩托罗拉手机一台、玉质观音佛像一个、玉质弥勒佛像一个、玉质挂件四个、玻璃挂件一个、旧版人民币十一张、外币两张;盗走被害人罗某钯金项链一条。经鉴定,被盗索尼笔记本电脑案发时价值500元,康佳数码摄像机案发时价值240元,玉质观音佛像案发时价值250元,玉质弥勒佛像案发时价值300元,钯金项链案发时价值1585元,康佳平板电脑、摩托罗拉手机、玉质挂件四个、玻璃挂��无法进行价格鉴定。3、2014年6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梁辉与陈某(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友爱路,由被告人梁辉用随身携带开锁工具打开金之岛城市广场某公寓某公司房门后,入室盗走该公司五台电脑中的CPU五个、硬盘五个、内存条六条,经定,被盗的五台电脑配件案发时价值2120元。另查明,被告人梁辉、梁票2014年8月1日作案后,被告人梁票被伏击守候的公安人员在案发别墅小区门口抓获,梁辉则趁乱逃离。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梁票处扣押了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康佳数码摄像机一台、康佳平板电脑一台、摩托罗拉牌白色手机一台、玉质观音佛像一个、玉质弥勒佛像一个、类似玉质挂件四个、玻璃挂件一个、钯金项链一条、面值壹元人民币共二百元、棕色钱包一个及作案工具白色纱制手套一副(以上扣押物品均未移交本院)。同日22时公安人员在碧翠园小区将���告人梁辉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梁辉处扣押了旧版人民币十一张、外币两张、HTC手机一台、黄色金属手圈三个及作案工具万能开锁钥匙模具一套、黄色丝制手套一副(以上扣押物品均未移交本院)。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扣押的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人杨某、蒋某。被害人南宁城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已得到全部赔偿。被告人梁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6日被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3日止)。被告人梁票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18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3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辉、梁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蒋���、罗某的陈述,报案人陈峰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提供购买铂金项链保证单,被害人单位涉案电脑购买发票,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广西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价格鉴定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视频光盘,被告人梁辉、梁票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辉、梁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辉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278元及其他财物,数额较大,且是入户盗窃、多次盗窃;被告人梁票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158元及其他财物,数额较大,且是入户盗窃,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辉、梁票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梁辉、梁票只是分工不同,都积极参与盗窃,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梁辉、梁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梁辉,梁票归案后能够如实的供述自己的罪行,对二被告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辉盗窃数额较大且是入户盗窃、多次盗窃;被告人梁票盗窃数额较大且是入户盗窃,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在第三起盗窃中,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但是,该起损害结果得以减轻并不是被告人梁辉的退赔行为所致,无法体现其悔罪态度,故在该起犯罪中不予对被告人梁辉从宽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梁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白色纱制手套一副、黄色丝制手套一副、万能开锁钥匙模具一套,依法予以没收。四、责令被告人梁辉、梁票赔偿被害人杨某人民币6483元等经济损失(赔偿款等经济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韦杰玮人民陪审员  陈红娟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颜 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二款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