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少民初字第0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真与邱颖超、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真,邱颖超,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少民初字第0088号原告李真。法定代理人李绪安。委托代理人仲建,江苏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颖超。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经济开发区广建路10号。法定代表人许建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俭,江苏吴中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惠志勤,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真诉被告邱颖超、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中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为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真的法定代理人李绪安及其委托代理人仲建,被告吴中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俭、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惠志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颖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真诉称,被告邱颖超驾车将其撞伤,要求被告邱颖超及该车车主被告吴中汽车公司配赔偿医疗费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500元、××器具费253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180108元,该车保险单位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邱颖超未答辩。被告吴中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被告邱颖超系履行其职务行为,责任由其承担;其愿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承担不足部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与责任没有异议。其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用药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6时34分许,被告邱颖超驾驶被告吴中汽车公司苏E×××××大型普通客车从其公交首末站出来右转弯上越城西路时,因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力,致其车辆右前轮压到在路边等车的原告左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住院89天,花去医疗费79528.20元、护理费9980元,其中,被告吴中汽车公司支付医疗费69914.20元、护理费9580元,并预支原告赔偿金10000元。2014年5月6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被告邱颖超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月2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伤后1人4个月、补充营养期限4个月。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解决,原告遂于2015年3月19日诉讼来院。另查明,本案事故系被告邱颖超在履行被告吴中汽车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被告吴中汽车公司对本案事故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为50万元,未投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和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邱颖超驾车对路面动态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力,导致本案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邱颖超在履行被告吴中汽车公司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故对外应由被告吴中汽车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被告邱颖超承担连带责任。因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中汽车公司和被告邱颖超按上述确定的责任形式承担责任。赔偿范围与金额。原告主张医疗费9614元,被告吴中汽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均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吴中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9914.20元应一并纳入赔偿范围。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被告吴中汽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均认为按18元/天标准;本院认定按18元/天计算89天即1602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吴中汽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均认为案每天20元标准计算;本院认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120元,即36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被告吴中汽车公司认为其中8天按400元计算,其余按50元/天标准计算,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认为其中8天按400元计算,其余按45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其中8天按400元计算,其余按50元/天标准计算31天,合计1950元,但另有被告吴中汽车公司垫付的住院期间护理费9580元应一并纳入赔偿范围。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吴中汽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均要求有法院酌定,本院根据治疗次数酌定500元。原告主张××赔偿金137384元,被告吴中汽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对适用城镇标准有异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其父亲劳务合同及其学校关于原告自2011年8月入学证明,认定按2014年度江苏省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4年即137384元。原告主张××辅助器材拐杖130元、电动车2400元,被告吴中汽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考虑到原告恢复性锻炼的实际需要,认定拐杖费130元,但电动车费与本案事故关联性不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并要求优先从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吴中汽车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均认可10000元,超出部分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伤残九级认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同时考虑到于原告因此休学一年,其精神上有一定损害,再给予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为20000元并优先在交强险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鉴定费2520元,本院认定由被告吴中汽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具费合计120000元,在商业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器具费107419.36元,两项合计227419.36元。被告吴中汽车公司应赔偿原告未能从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获得理赔的不足部分26854.84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29374.84元,扣去被告吴中汽车公司已预付原告赔款89494.20元,原告尚应退还被告吴中汽车公司预付赔款60119.36元;考虑到支付的经济方便与风险,该退款可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吴中汽车公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器具费合计227419.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真人民币167300元;支付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60119.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51元,由被告苏州市吴中区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高为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詹立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