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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商仲审撤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江苏神力塑业有限公司、常州市虹曦商贸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神力塑业有限公司,常州市虹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商仲审撤字第3号申请人江苏神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金武路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颜琴英,该公司综合部经理。被申请人常州市虹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劳动西路21号。法定代表人刘春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神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力公司)以常州市虹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常仲裁字第044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6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人神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琴英、被申请人虹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宁出席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力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称:1、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安装监控各设备的相关品质证明书、说明书、相关软件等资料,也在仲裁开庭时再次提出该要求,但被申请人一直没有提供,仲裁庭置之不理;对于申请人在仲裁中提供的由被申请人安装的坏的硬盘实物,仲裁庭认定“因虹曦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硬盘上无任何标志说明是虹曦公司提供的设备,神力公司也未能证明该硬盘由虹曦公司提供,因此仲裁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中有两个同样的硬盘,仲裁庭既不质证,也不鉴定、调查,使申请人未能在仲裁中获得充分的陈述或辩论机会。2、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2014年12月始涉案监控设备经常出现问题,申请人员工徐珊就监控质量问题多次向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容(刘春容手机号139××××9031关联的微信号)反映、要求维修,并提出监控修好后结清余款,刘春容对此没有否认,但是仲裁庭审中被申请人却对申请人提供的对话记录恶意抵赖,影响了仲裁裁决。3、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反请求,且提供的证据是合并提供的,但裁决书举证与质证部分却说“神力公司就本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虹曦公司提供的涉案监控设备经常有问题、不能保存和回放,起不到安防作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常仲裁字第044号仲裁裁决,并由虹曦公司承担申请费。为支持其申请,神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硬盘实物(虹曦公司所安装的两个硬盘中未损坏的)一份,用以证明仲裁庭没有对其提出的硬盘损坏进行调查;2、微信软件聊天记录(存储于手机中),用以证明公司员工徐珊与虹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容通过对话将双方结清余款的条件作出了变更。被申请人虹曦公司答辩称:1、仲裁程序未违法,每一份证据均经过质证,仲裁委员会给予了双方平等的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权利。2、被申请人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神力公司在仲裁庭审中没有提交存有原始聊天记录的手机供核对确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3、神力公司所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是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神力公司的申请。虹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神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虹曦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既不能证明该硬盘由虹曦公司提供,也不能证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因为仲裁庭审中神力公司提供的硬盘虹曦公司进行了质证,神力公司也未提出鉴定申请;对于神力公司提交的证据2,虹曦公司认可真实性,仲裁程序中是因对方未提供手机使得无法核对原件因此对复印件证据不予认可,而且从聊天内容看,虹曦公司并未同意延期付款。关于本院的认证意见,将在裁判理由部分一并阐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常仲裁字第044号仲裁一案中,神力公司针对虹曦公司仲裁本请求的答辩意见以及神力公司提出的仲裁反请求,未见神力公司陈述其向虹曦公司索要安装监控各设备的相关品质证明书、说明书、相关软件等资料,神力公司反请求主张虹曦公司赔偿12959元所包括事项中也未提及索要前述资料。该案裁决书“举证与质证”部分将神力公司提供的五份证据(硬盘容量的照片复印件一张、设备在户外安装线路的照片复印件一张、坏的硬盘一个、打印的微信记录书面复印件四张、视频不能回放的照片复印件一张)予以罗列,并载有对该五份证据虹曦公司的质证意见以及仲裁庭的认证意见。裁决书“案件事实”部分载明,“合同中约定由神力公司向虹曦公司购买……3T硬盘2个及……虹曦公司须按要求向神力公司提供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正品设备,并提供各设备有关品质证明书、合格证、说明书、相关软件等资料……余款在2014年12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虹曦公司于2014年3月3日向神力公司交付了上述设备,神力公司于2014年3月7日分别在送货单据上签署‘仓库6只探头验收正常’、‘车间10只探头验收正常’的意见……”。裁决书“仲裁庭意见”部分载明,“至于神力公司提出的虹曦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交付3T的硬盘却交付了2T的硬盘,合同约定暴露室外的地方全部穿管,但实际未全部穿管,以及虹曦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其售后维护义务,导致神力公司的损失等均属于追究虹曦公司违约责任的范畴,并不能构成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2014年12月25日,神力公司员工徐珊通过微信软件向虹曦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春容发送信息“我们领导一来就坏,最好还是尽快找出原因,您那边的款子还没付的”,随后刘春容回复“”,此后至2015年1月8日双方再无关于款项支付的对话内容。2015年1月8日,刘春容向徐珊发送信息“麻烦问一下你们余款什么时候付清”,徐珊未有回复。2015年1月15日,徐珊向刘春容发送信息“刘总,16号换后没反应,还是没有图像”,随后刘春容回复“噢,不对啊,按合同你们没有付款的话是没有质保的”;同日,徐珊向刘春容发送信息“要不还是先来修吧,16号的画面跳个不停,原本就说年前肯定付款的,现在总不能这么拖着啊”,徐珊还向刘春容发送信息“你还是尽快来修吧,修好就会将余款给你的”。2015年1月15日后的某个星期五,徐珊向刘春容发送信息“你好刘总,16号的问题怎么解决啊,你们那边总要负责修好的啊”,刘春容回复“第一按合同未及时付款我们有权停止服务,第二你们对损坏负全部责任,我们已经提供解决方案,未有人来真正协商解决”。另,聊天记录中还有若干关于刘春容主张“光端机损坏是由于你们把线挖断导致的”等双方交涉的内容。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的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神力公司称其向虹曦公司索要设备相关品质证明书等相关资料而仲裁庭置之不理。经查,首先,神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答辩意见对此没有提及,亦未将此作为明确的仲裁反请求提出,且未被包含在其反请求所主张赔偿额的构成中;再者,裁决书“案件事实”部分将与此相关的合同条款予以摘录,并在“仲裁庭意见”部分对神力公司主张不予支付货款的理由列举后以“等”字概括回应为“均属于追究虹曦公司违约责任的范畴,并不能构成不予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故神力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神力公司称涉案合同中有2个相同的硬盘,仲裁庭对其提交的其中一个硬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却没有组织质证、鉴定、调查,使其未能获得充分的陈述或辩论的机会。经查,神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提交证据3坏的硬盘(一个)经过了仲裁庭组织的质证,并且仲裁庭认为“因虹曦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本身无任何标志说明是虹曦公司提供,神力公司也未能证明该证据由虹曦公司提供,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仲裁庭的认证意见表明神力公司若要使该证据被采信,首先需要证明该证据系由虹曦公司提供,因此即使涉案合同中有2个相同的硬盘,因另一个硬盘与向仲裁庭提供的硬盘同样无法证明系由虹曦公司提供,则确无调查的必要,基于此本院认为仲裁庭未予调查并不违反法律或仲裁规则。另,鉴定是指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而仲裁程序中所涉的硬盘来源这一问题显然不属专门性问题。故神力公司该主张亦不能成立。同理,神力公司在本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未损坏的硬盘实物无法证明系由虹曦公司提供,亦无法证明仲裁程序违法。神力公司称其在仲裁程序中提出仲裁反请求,且提供的证据是合并提供的,但裁决书“举证与质证部分”却说“神力公司就本请求没有提供证据”。对此本院认为,仲裁庭根据《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将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即使神力公司主张相关证据是在本请求与反请求中合并提交,那么其所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了庭审质证、认证,仲裁庭对待证事实予以了回应,该合并审理的方式并未对其陈述意见造成障碍。综上,2015常仲裁字第044号仲裁一案中仲裁庭并不存在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二、关于虹曦公司有无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神力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的对话内容,其提出要求对方尽快找出原因,款项尚未支付,对方法定代表人刘春容对此没有否认,基于此神力公司认为双方对结清余款的条件作出了变更,而虹曦公司对该变更涉及的对话内容予以隐瞒。根据本院摘录的微信软件聊天记录结合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余款支付时间,本院认为,在余款支付期限届满前,神力公司仅有一次对话内容关于余款支付,即“我们领导一来就坏,最好还是尽快找出原因,您那边的款子还没付的”,虹曦公司对此回复“”,神力公司该对话内容并不具备对余款支付条件进行变更的明确的意思表示,而且虹曦公司回复的表情符号也不足以认定为对对方提议的认可;合同约定的余款支付期限届满后,虹曦公司首先询问神力公司何时支付余款,以及后续虹曦公司提出“没有付款则不提供质保”,这些情节均可印证双方并未对合同余款支付条件作出协商一致的变更。神力公司在本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微信软件聊天记录,虽然真实性得到对方认可,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神力公司关于“双方对结清余款的条件作出了变更”的主张不能成立,故该案不存在虹曦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情形。至于神力公司认为仲裁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撤销裁决的法定情形,神力公司以该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常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常仲裁字第044号仲裁裁决不存在法定应予撤销的情形,神力公司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神力塑业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神力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蒋小英人民陪审员  朱 依代理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徐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