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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矿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朱建荣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矿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5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地山西省忻州市,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银国生,山西惠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以阳矿检公诉刑诉(2014)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和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银国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5日17时许,陆某某酒后在阳泉市矿区四矿xxxx超市背后台阶处无故拦截被告人朱某某行走,并从背后朝朱某某腿部踢了一脚,后朱某某反手一掌将陆某某击倒,陆某某倒地后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系在深度醉酒导致中枢神经系统抑制的基础上,颈部受到轻微外力作用引起反射性抑制,二者共同作用导致心跳骤停而死亡。对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在发表的公诉意见中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陆某某死亡系其自身过错导致,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7时许,陆某某酒后在阳泉市矿区四矿xxxx超市背后台阶处无故拦截被告人朱某某行走,并从背后朝朱某某腿部踢了一脚,后朱某某反手一掌将陆某某击倒,陆某某倒地后经医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陆某某系在深度醉酒导致中枢神经系统抑制的基础上,颈部受到轻微外力作用引起反射性抑制,二者共同作用导致心跳骤停而死亡。2015年5月19日,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家属赔偿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25日下午,自己在四矿xxxx超市后门9号正常出摊,看到一名40多岁的男子摇摇晃晃挡住一名正常行走路人,那名路人绕过后又被挡住去路,自己照顾摊位没有多看,忽然听到“啪”的一声,40多岁的男子倒在地上,也就是一瞬间的事。2、邓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2014年6月25日下午,自己在四矿xxxx超市后门8号摆摊,看到一名40多岁的精神不正常的男子不知是撞了一下还是打了一下另一名男子,后那名男子回手打了他一拳,40多岁男子就顺势倒地,也就是一、两秒钟的事,他们并没有争吵。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25日下午5点多,自己去xxxx超市后门想买点东西,当走到后门台阶处时出现一名40多岁的男子摇摇晃晃挡住自己去路,自己从他身体右边绕开后对方踢了自己左大腿一脚,自己用右手手背反手打了对方一掌,记不清是打在脸上还是脖子上了,对方当时就倒地了。4、投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上午到阳泉市公安局矿区分局刑警二中队投案自首。5、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陆某某系在深度醉酒导致中枢神经系统抑制的基础上,颈部受到轻微外力作用引起反射性抑制,二者共同作用导致心跳骤停而死亡。6、民事调解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陆某某家属张某某赔偿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被告人朱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朱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阳泉市矿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证实陆某某系在深度醉酒导致中枢神经系统抑制的基础上,颈部受到轻微外力作用引起反射性抑制,二者共同作用导致心跳骤停而死亡。本案被害人陆某某深度醉酒后无故阻拦正常行走中的被告人朱某某,并从背后攻击朱某某,其行为有重大过错,而被告人朱某某右手手背反手一掌的轻微外力也是造成陆某某死亡的原因之一,轻微外力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朱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因此,对于辩护人发表的朱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向被害人陆某某家属张某某赔偿5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免除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艳审 判 员  张峻巍代理审判员  徐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