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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西商初字第2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郑敏与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逢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敏,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项逢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751号原告:郑敏。委托代理人:贾熙明,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玉古路188号现代国际大厦A座8楼C、D室。法定代表人:项逢保。被告:项逢保(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法定代理人:项毅。委托代理人:钱梁,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旭初,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敏诉被告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项逢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4年11月18日,因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中止审理,2015年2月27日恢复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熙明、被告项逢保的委托代理人钱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项逢保是亿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控股股东。亿泰公司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8月28日,原告经与项逢保对账,亿泰公司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294950元,并约定亿泰公司在2014年5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项逢保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亿泰公司及项逢保未归还借款本金,且未支付利息,原告因此支付律师费50000元,根据约定亿泰公司无法还清借款与利息,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亿泰公司承担。故请求判令:1.亿泰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94950元,并支付利息773091元(2013年8月28日至2014年5月30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2014年5月31日起利息按月息2.25%计算,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2.亿泰公司赔偿原告因其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而支出的律师费50000元;3.项逢保就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同亿泰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打款凭证3页,证明原告与亿泰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及项逢保提供担保的事实。2.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事实。被告亿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项逢保的法定代理人辩称:因本案起诉前,项逢保已经昏迷,故项逢保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向项逢保核实本案相关的情况,故请求根据证据反映的情况,依法审判。被告项逢保法定代理人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项逢保法定代理人对证据1认为因项逢保一直处于昏迷的状态,故无法确定其签名的真实性,且也有不符合常理之处,原告起诉要求归还400万元,而借条上的金额是429万元,金额不一致,从汇款凭证看,汇款发生在2009年,而借条上的日期是2013年9月2日,从2009年到2013年9月,两被告有无归还过借款,现在不明,也无从向项逢保核实,亿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项逢保,现已停业,故也无法向亿泰公司核实,证据中显示的汇款企业与原告有何关系,原告应当作出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项逢保法定代理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7月至同年10月杭州郑仕服饰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汇入亿泰公司账户合计款项550万元。2013年9月2日,亿泰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单位多次向郑敏借款,截止到本借条出具之日,本单位共欠郑敏借款本金人民币肆佰贰拾玖万肆仟玖佰伍拾元,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本单位承诺2014年5月30日之内归还郑敏全部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还,则借款利息上调50%,并且,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由本单位承担。项逢保在该借条上作为保证人签了名,落款时间为2013年8月28日,载明的保证内容为:本人对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郑敏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庭审中,项逢保法定代理人陈述因项逢保现已昏迷,代理人无法核实相关情况,要求原告提供还款凭证;借款双方对月利率2.25%的约定超过了4倍利率的规定;约定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当已囊括了原告的其他支出,包括律师费;项逢保作为保证人签署时间早于借条时间,说明项逢保签名时对亿泰公司的还款时间不明,由此导致其对承担保证期限也不明,有可能违背项逢保的意思,延长其保证期间,则项逢保有可能不需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曾陆续出借给亿泰公司550万元款项以及至2013年9月2日亿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94950元之事实有相应的汇款凭证及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两被告亦未提交2013年9月2日后再曾还款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亿泰公司归还尚欠借款42949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亿泰公司的约定,借款的归还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该期限内的计息标准为月息1.5%,即年息18%,逾期还款计息标准上调50%,即年息27%,本院认为年息18%的约定未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年息27%的计息标准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调整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息24%,项逢保一方对此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亿泰公司应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给原告利息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亿泰公司出具借条之日即2013年9月2日;此外,原告与亿泰公司还约定若公司逾期还款,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亿泰公司承担,现原告因亿泰公司未按约还款而聘请律师提起诉讼支付费用5万元,且该收费金额在相关规定的标准之内,故亿泰公司依约应承担该费用。项逢保系亿泰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应对亿泰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庭审中项逢保一方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已就其主张的事实和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项逢保一方若对此有异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项逢保目前的身体状况并不能成为举证责任发生转移的理由;其所称无需承担律师费用与约定内容不符;项逢保作为保证人签名的时间虽早于亿泰公司出具借条时间7天,但时间有先后并不影响其效力,且无证据证明项逢保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项逢保一方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郑敏借款429495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5月30日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573994元以及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敏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项逢保对上述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付的一、二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26元,由浙江亿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项逢保对该款的交纳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黄 倩人民陪审员 冯 颖人民陪审员 陶 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