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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林咸水与刘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221号原告:林咸水,木工。被告:刘科军,职业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咸水与被告刘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咸水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刘科军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咸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咸水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咸水负担。审 判 员  汪 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刘红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