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武凉刑初字第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凉刑初字第294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红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江淮小型轿车在武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武威市凉州区大柳乡小路村四组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害人刘某某被胡某某送往凉州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该医院诊断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双侧血胸;2、头颅外伤、脑挫伤(多发)、硬膜下积液、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肩胛骨骨折、左侧锁骨;4、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该事故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后被害人刘某某受伤的损伤程度经凉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头部为重伤一级;胸部为轻伤一级;锁骨为轻伤二级;牙齿为轻微伤。本案审理期间,就本案民事赔偿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质证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驾驶无牌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就民事赔偿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闫会德人民陪审员  胡全基人民陪审员  徐华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国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