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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6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204号原告:杜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龚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某甲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山、被告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婚姻,时间不长便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叫杜某乙。我与被告都是离异的家庭结合到一起的,双方原来都有一个孩子。夫妻感情没有建立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被告不能同样对待双方原有的孩子,双方性格上差异很大,双方无语言��通,夫妻矛盾日渐加剧,无望能和好。为此,我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龚某某在庭审中辩称:我同意离婚,但是杜某乙应由我抚养,原告是为了逃避责任和压力而离婚,但是原告所述事实是不真实的。经审理查明:杜某甲与龚某某于2011年9月5日在无为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9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乙。杜某甲、龚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添置了一台电脑、一个小的上网本、一台微波炉、一台热水器。杜某甲、龚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2000元(一窗帘店所欠),双方无共同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杜某甲要求与被告龚某某离婚,被告龚某某表示同意。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姻自由是当事人的权利,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龚某某提出婚生女杜某乙由自己抚养,并要求原告杜某甲承担4000元/年的抚养费,原告杜某甲当庭表示同意,双方该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杜某甲、龚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添置了一台电脑、一个小的上网本、一台微波炉、一台热水器,对于该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龚某某当庭表示放弃分割,被告的该表示系行使自己的处分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龚某某提出要求原告杜某甲赔偿其3万元精神赔偿金的主张,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杜某甲、龚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权2000元(一窗帘店所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该共同债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杜某甲当庭表示放弃对债权分割,同意将该2000元债权给被告龚某某,该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杜某甲与龚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杜某乙(2012年9月18日出生)由龚某某抚养,杜某甲自2015年6月18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33元至杜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三、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权2000元,归龚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杜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担负必要的生活���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间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防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