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谈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初字第836号原告谈某,女,197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强,男,正阳县陡沟镇法律援助受理点工作人员。被告姜某,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谈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同居;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经常酗酒,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农历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12月20日典礼同居,于1996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2月18日生育长女,取名姜某某,现已成年;2004年农历2月28日生育一次女,取名姜某某1,于2007年农历1月17日生育长子,取名姜某某2,现二人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除原告陈述外,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辅助证明该事实存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或说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除原告陈述外,没有当庭提供任何证据能辅助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结婚后共生育一儿二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谈某与被告姜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卫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