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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梁栢杭与罗满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栢杭,男,汉族,1962年4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叶超强,广东法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满欢,男,汉族,1985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邓亭玉,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栢杭因与被上诉人罗满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梁栢杭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梁栢杭负担。上诉人梁栢杭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梁栢杭已将案涉借款150000元实际交付给罗满欢错误。梁栢杭提供的《借款收据》清晰记载“今收到梁栢杭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落款“借款人”处有罗满欢签名及指印。在《借款收据》的“特立此据”旁边有“现金”两字,上有罗满欢的指印。而罗满欢已确认《借款收据》签名及签名上面指印的真实性,也即确认了该《借款收据》由其本人出具。《借款收据》是确认“收到”借款的借款收据,也就是说,罗满欢已经确认收到梁栢杭提供的借款。既然罗满欢已经收到借款,就说明梁栢杭已经将借款实际交付给罗满欢。上述借款的交付方式也已经清楚记载在《借款收据》上,且“现金”二字上还有罗满欢指印,即罗满欢对现金交付方式也予以确认。虽然,罗满欢在庭审中否认“现金”上的指印由其按捺,但并没有通过申请指印鉴定等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根据《借款收据》能认定梁栢杭已将案涉借款实际出借给罗满欢。二、一审法院错误适用证据规则,错误认定梁栢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梁栢杭已完成举证责任。罗满欢主张借款没有实际交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罗满欢立即向梁栢杭偿还借款15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45500元(以150000元为本金,利率按每月2%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4年12月15日,要求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罗满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罗满欢辩称:一、梁栢杭一审开庭时并未出庭,其代理人未就案涉借款的具体交易过程作详细说明和解释,梁栢杭无法证实已向罗满欢支付借款本金。由于150000元属于大额交易,双方虽然认识,但关系并不密切,此前也无其他交易来往。梁栢杭主张月息2%的高额利率在借据中只字未提,不符合常理。由于案涉借据属于孤证,且存疑,因此不足以证明借款已实际支付的事实,梁栢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罗满欢一审期间已经就其签订案涉借据的过程作出详细合理的说明。罗满欢、林伟滔、梁栢杭三人之间发生了一笔100万元的借款,因为罗满欢当时拖欠本金和利息,被迫就产生的利息签订了本案借据。但林伟滔已就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合共130万元向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罗满欢家人已经将该130万元一次性偿还给林伟滔及梁栢杭,因此梁栢杭无权就此虚假的借据要求偿还借款。另外,梁栢杭与林伟滔属于同村同大队,梁栢杭也积极参与林伟滔案的诉讼和调解。从梁栢杭本案的起诉时间看,罗满欢归还林伟滔案的本金和利息后,梁栢杭就提起本案诉讼,时间衔接紧扣,本案的借款就是林伟滔案中100万元的借款利息。因此,罗满欢无需重复偿还150000元的借款。上诉人梁栢杭二审期间提交其名下的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以证明梁栢杭向罗满欢提供案涉借款的前后,梁栢杭账户的余额充足,有经济能力向罗满欢提供借款,且案涉借款发生前后,梁栢杭均有大额提取现金,故其能够以现金方式提供案涉借款。罗满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罗满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梁栢杭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本金,而且从清单中记载的存取款记录可以看出,梁栢杭在罗满欢签订案涉借据前十多天有提取现金,时间较长,不能证明提取的现金用于出借款项。另外,案涉150000元的借款完全可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梁栢杭主张以现金方式支付,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罗满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记载了梁栢杭银行账户流水记录,能反映梁栢杭具备支付案涉借款的经济能力,故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罗满欢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梁栢杭是否已实际出借150000元予罗满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梁栢杭主张出借150000元予罗满欢,应对提供借款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诉讼中,梁栢杭提供了《借款收据》,罗满欢确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但否认已收到该150000元。经审查,该证据名为“借款收据”,而按通常理解,“收据”是当事人收到款项或物品而出具的凭据,故从形式上审查,该证据具备证实罗满欢收到款项的证明效力,此其一;其二,该证据中明确记载“今收到梁栢杭(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整(小写壹拾伍万元正)。特立此据”,在此内容旁边有手写“现金”字样,并在字上按捺指模,下面是罗满欢的签名与指模。根据上述内容,可以反映罗满欢已确认收到梁栢杭借款的意思表示。第三,二审期间,梁栢杭也提供了银行账户佐证其具备出借讼争款项的经济能力。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梁栢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罗满欢否认其已收到借款项,依法应当对此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该借款收据中涉及的金额,实为确认另外借款所约定的利息而未实际支付,并在诉讼中提交了借款合同、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审查,罗满欢主张的另外借款关系,出借人是案外人,而非直接针对案涉款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民事活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罗满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知自己的行为的后果,其在《借款收据》明确表达已收到借款意思表示,在没有足以反驳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对该事实应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梁栢杭与罗满欢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梁栢杭已履行出借义务,罗满欢应向其返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问题。由于《借款收据》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梁栢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罗满欢对此不确认,梁栢杭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属于无息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罗满欢应向梁栢杭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梁栢杭主张罗满欢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栢杭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罗满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栢杭支付15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50元,均由罗满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代理审判员  彭进海代理审判员  姜欣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锐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