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执民字第12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吴伟华与华荣伟、周爱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桐执民字第1226-1号申请执行人吴伟华。被执行人华荣伟。被执行人周爱群。原告吴伟华与华荣伟、周爱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杭桐江商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华荣伟、周爱群未按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吴伟华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为200000元、案件受理费2288元、执行费29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周爱群、华荣伟下落及其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进行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华荣伟名下的位于桐庐县城南街道大奇山路春江·大奇山居(南香园)19幢103室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并在处置中,除此之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其列入征信系统、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吴伟华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周爱群、华荣伟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杭桐执民字第122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吴伟华如发现被执行人周爱群、华荣伟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陆 如 有审 判 员 姚 平 生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方芳(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