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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73年3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郑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宋丽,被告人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杨xx酒后驾驶车牌号豫A0TZ**长安牌轿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新港大道口东约50米处时,撞到同车道前方等信号灯的被害人李xx驾驶的车牌号豫AU79**红岩牌货车。事故发生后,红岩牌货车乘车人李xx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杨xx抓获,并带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抽血化验。经血醇检验,杨xx血液酒精含量为:188.51mg/l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杨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xx无责任。被告人杨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杨xx已赔偿被害人李xx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杨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李xx的证言、书证、物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杨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杨xx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杨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杨xx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杨xx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