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33号原告孟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王某。被告孟某乙,农民。原告孟某甲与被告孟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甲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的母亲王某与被告孟某乙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证字号L370921-2014-000313,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儿子孟某甲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孟某乙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整。协议离婚后,被告支付婚生儿子孟某甲的抚养费每月600元支付至2014年9月30日止,此后经原告方催要,被告未再支付原告的抚养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9个月的抚养费5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后每月600元的抚养费靠被告自觉履行或原告另行主张。被告孟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某甲于2003年2月18日出生,系王某和被告孟某乙的婚生儿子。2014年3月27日,王某和被告孟某乙协议离婚,离婚证字号L370921-2014-000313,离婚协议约定:“孩子孟某甲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号支付生活费六佰元”。离婚时,被告孟某乙支付了六个月的抚养费,之后未再支付抚养费。原告与被告孟某乙多次联系要求其支付抚养费未果,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孟某乙系原告的父亲,有教育抚养原告的义务。虽然被告孟某乙和原告的母亲王某离婚,离婚后,被告孟某乙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孟某乙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某甲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间(9个月)的抚养费5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74元,共计124元由被告孟某乙负担。被告应负担的以上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99元,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兴民审 判 员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刘恒广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月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