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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欧泗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179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4月28日被逮捕,于2015年4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公诉刑诉[2015]18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被告人欧某某先后五次至本区龙岗街道门店后一房间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才存放在此处的冻猪肉共计300余斤。2015年3月28日,欧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欧某某的家属于2015年4月7日赔偿被害人王某才经济损失1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截图、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害人王某才的陈述、被告人欧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被盗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具深龙检量建[2015]1814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欧某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归案后坦白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剑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梓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