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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龙兴印刷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龙兴印刷有限公司,王旺全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3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龙兴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予,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怡斐,上海海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旺全。委托代理人方燕,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妮,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龙兴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兴公司)、王旺全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五(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旺全系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于2013年8月26日以“王旺泉”之姓名至龙兴公司处从事印刷机机长工作,龙兴公司未与王旺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王旺全的月工资为7,000元,2013年9月1日起王旺全的月工资被调整为6,500元,龙兴公司每月以现金形式支付王旺全上月全月之工资。2014年1月25日,王旺全口头向龙兴公司提出终结劳动关系;双方确认王旺全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在龙兴公司处上班20天,龙兴公司与王旺全结算工资至2014年1月23日止。在职期间,龙兴公司对王旺全实行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两天的工作制度,其中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此外,龙兴公司对王旺全采取指纹考勤的方式进行考勤,龙兴公司为王旺全提供了居住。2014年3月26日,王旺全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劳动仲裁,提出了如下请求:1、要求龙兴公司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000元;2、要求龙兴公司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315小时的加班工资17,715.52元、休息日加班39天的工资差额31,214.94元、法定休假日2天的加班工资2,465.52元;3、要求龙兴公司支付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工资差额20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46元;4、要求龙兴公司支付2013年度应休法定带薪年休假1天而未休的折算工资896.55元;5、要求龙兴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元。仲裁委审理中,龙兴公司人事李仕德作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庭审,并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1、王旺全曾向龙兴公司提出工作至2013年11月,龙兴公司认为无需签订劳动合同,故不同意支付王旺全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王旺全不存在加班情形,且王旺全住在其工作场所,可以随意进出,故不同意支付王旺全各类加班工资;3、王旺全在工作中存在失误,印坏了相关产品,客户要求重新制作,由此产生了一定的费用,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王旺全理应按比例分摊,其因此在支付王旺全2013年8月工资中扣除了209元,在支付王旺全2014年1月工资中扣除了1,046元,故不同意支付王旺全工资差额。4、王旺全在龙兴公司处每周工作五天休息二天,周六和周日为休息日,龙兴公司代理人不清楚工资单中“周日加班”一栏的性质,可能是龙兴公司出于好心,再给王旺全加了点。仲裁委审理中,龙兴公司提供了《补纸扣款明细》四份,用以证明由于王旺全技术水平差,经常损害龙兴公司处的设备,王旺全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诉求无关。2014年5月5日,仲裁委做出如下裁决:1、龙兴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旺全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515.53元;2、龙兴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旺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17,650.86元、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差额22,410.3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的加班工资1,793.10元;3、龙兴公司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旺全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46元;4、对王旺全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龙兴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不支付王旺全:1、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5,515.53元;2、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7,650.8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410.34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793.10元;3、不支付被告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046元。原审诉讼中,王旺全提供了为姓名为“王旺泉”的工资单,记载了下列内容:1、2013年8月,全月工资7,000元,工数为-24、工资为-5600元,质量奖罚一栏为“两人班60元”,盒饭补贴96元,应发工资为1,556元,扣社保后计税依据1,556元,各项扣款一栏为“电费3元”,实发1,553元(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上班6天);2、2013年9月,全月工资6,500元,全勤奖工资50元,周日加班一栏“工数3天”、“工资300元”,质量奖罚一栏“罚款241元”,盒饭补贴4,64元,应发工资7,073元,扣社保后计税依据7,073元,各项扣费一栏“电费3元”,“应交个税252.30元”,少交个税252.30元、实交个税0元,实发7,070元;3、2013年10月,全月工资6,500元,全勤奖一栏“工资50元”,质量奖罚一栏“罚款260”,盒饭补贴256元,应发工资6,546元,扣社保后计税依据6,546元,各项扣款一栏为“电费1元”,“应交个税199.60元”,少交个税199.60元、实交个税0元,实发6,545元;4、2013年11月,全月工资6,500元,全勤奖一栏“工资50元”,周日加班一栏“工数2天”、“工资200元”,质量奖罚一栏为“罚款-342元”、“两人班660元”,盒饭补贴384元,应发工资7,452元,扣社保后计税依据7,452元,各项扣费一栏“电费1元”,“应交个税290.20元”、少交个税290.20元、实交个税0元,实发7,451元;5、2013年12月,全月工资6,500元,全勤奖一栏“工资50元”,周日加班一栏“工数4”、“工资400元”,质量奖罚一栏“罚款-662元”、“两人班900元”,盒饭补贴480元,应发工资7,668元,扣社保后计税依据7,668元,各项扣款一栏为“电费1元”、“应交个税311.80元”、少交个税311.80元、实交个税0元,实发7,667元;5、2014年1月,全月工资6,500元,事假一栏“工数-10天”“工资-2,167元”,质量奖罚一栏为“两人班510元”,盒饭补贴296元,应发工资5,139元,扣社保后计税依据5,139元,各项扣款一栏“电费1元”、“应交个税58.90元”、少交个税58.90元、实交个税0元,实发5,138元(2014年1月2日至23日上班10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本案中主要存在的争议是:1、是否存在王旺全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2、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工资(2013年8月期间为7,000元、2013年9月1日起为6,500元)是基本工资还是包含各类加班工资等款在内的打包工资;3、龙兴公司已经支付给王旺全的2013年8月、2014年1月工资是否存在差额;对此,原审法院做如下分析:关于第一项争议。现有事实表明,王旺全在至龙兴公司处工作之时、工作期间均未使用与身份证记载的姓名一致的姓名,王旺全此举显然不妥,但是这也恰恰说明龙兴公司未能在招聘之时仔细审核王旺全的身份信息。尽管龙兴公司主张曾多次要求王旺全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签订劳动合同,而王旺全予以拒绝,但是龙兴公司在王旺全对上述内容不予认可之际,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对龙兴公司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即便龙兴公司上述事实成立,龙兴公司也完全可以依法行使相应的权利;何况,龙兴公司在仲裁委审理中的陈述表明,双方末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其认为无需签订。据此,可以认定龙兴公司应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支付王旺全双倍工资。关于第二项争议。法律规定,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报酬的金额、组成产生争议时,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工资时出具的工资单可以成为判断双方争议的主要证据之一。现有事实表明,龙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每月7,000元或6,500元系打包工资,龙兴公司的此项主张与其制作的工资单记载的内容亦不相符,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王旺全主张每月7,000元或6,500元系基本工资,亦无相应的证据,且法律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得支付劳动者基本工资。据此,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的每月7,000元或6,500元系王旺全在正常劳动下可得之月工资。那么,关于第一项争议的计算基数即应确定为每月6,500元,龙兴公司主张应以每月1,900元为计算基数,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既然龙兴公司支付给王旺全的7,000元或6,500元并非包含各类加班工资在内的打包工资,而无论是龙兴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记载的内容,还是龙兴公司于诉讼中的自认,都可以说明王旺全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事实,龙兴公司理应支付王旺全加班工资。王旺全认为在职期间又漏考勤的情况,所有遗漏考勤的时间实际上均是出勤的,但是王旺全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原审法院将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认定;据此,原审法院结合龙兴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王旺全对龙兴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之意见,对王旺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作时间行进行了核算,可以认定:1、2014年1月24日,王旺全未出勤;2、2013年国庆期间,王旺全不存在加班2天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核定结果,判决龙兴公司应支付王旺全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但无需支付王旺全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关于第三项争议。由于王旺全于2014年1月25日向龙兴公司提出了终结劳动关系,该日起劳动关系终结,所以龙兴公司计发王旺全工资应至2014年1月24日(该日无考勤记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对双方争议的2013年8月、2014年1月工资金额进行了核算,认为龙兴公司确实未足额支付王旺全2013年8月和2014年1月的工资,相关差额理应补足,原审法院亦将根据核算的结果做出判决。王旺全对仲裁委第四项裁决未提起诉讼,依法视为服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该项裁决无实际执行内容,原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不再予以记载。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上海龙兴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旺全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91元;二、上海龙兴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旺全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394元;三、上海龙兴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旺全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124元;四、上海龙兴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旺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0,108元;五、上海龙兴印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王旺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3,474元;六、上海龙兴印刷有限公司不支付王旺全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793.1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原审法院判决后,龙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旺全在到龙兴公司工作前,曾在甲公司工作,职务也是海德堡印刷机的机长,龙兴公司向甲公司了解该公司海德堡机长每天工作时间为12小时,做六休一。印刷行业中印刷机长一职的工作时间较普通职位具有特殊性,该岗位普遍采用的工作时间是每天工作12小时,单位每天用2个班组,来达到维持印刷机24小时不间断工作保证印刷产量的目的。王旺全作为一名在印刷行业从业多年的机长,对于机长一职的工作时间是十分了解的,对双方约定的薪酬所对应的工作时间也是清楚的。故龙兴公司每月发放给王旺全的工资中已包括了标准工时制(做五休二)对应的工资及延长工作时间、双休日加班所对应的加班工资。龙兴公司在原审时提供了同为机长的劳动合同,王旺全同班组副手的劳动合同以及与甲公司人事部员工的通话录音等证据,亦可间接证明王旺全的报酬中已包含了加班工资。原审法院将原本已包含加班工资的薪酬再次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对用人单位显然是不合理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五项,依法改判支持龙兴公司原审时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旺全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王旺全在龙兴公司工作到2014年1月24日,原审法院认定其工作到1月23日错误。原审法院计算王旺全加班工资金额及工资差额都存在计算错误,王旺全每班均工作12小时,考勤记录中只有上班时间,没有下班时间可能是存在漏考勤的情况,但实际亦工作了12小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五项,依法改判龙兴公司支付王旺全:一、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9元;二、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47元;三、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567元;四、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6,875元;五、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5,462.07元。龙兴公司、王旺全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主张。王旺全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其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在龙兴公司上班21天,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天。经查,该异议主要涉及2014年1月24日王旺全是否上班,王旺全主张该日为星期五,因其在外面送货,所以没法考勤,而其是1月25日提出离职的。龙兴公司则坚持应以考勤为准。鉴于考勤记录反映王旺全2014年1月24日未考勤,王旺全主张其该日在外送货亦无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旺全该日未出勤并无不当。对王旺全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龙兴公司另向本院补充如下事实:王旺全自述其在到龙兴公司工作前在甲公司担任海德堡印刷机机长,龙兴公司致电甲公司核实得知王旺全在该公司任海德堡机长期间,工作时间也是每天12小时。龙兴公司认为该事实能够间接证明龙兴公司与王旺全约定的工资报酬中包含加班工资。王旺全对龙兴公司补充的该节事实不认可,认为龙兴公司提供的与甲公司核实情况的电话录音中并不能反映出对方的身份,且根本未提及王旺全,即便王旺全在之前的单位每班工作12小时,也不能证明龙兴公司的主张。对此本院认为,王旺全之前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报酬情况与本案并不具有必然的联系,龙兴公司补充的该节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一是龙兴公司发放王旺全的工资报酬中是否已包含了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我国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作制度。用人单位亦应按此标准支付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存在加班的,用人单位则应另行支付加班时间的工资报酬。现龙兴公司主张每月固定发放王旺全7,000元或6,500元工资中已包含了延时及休息日的加班工资,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从王旺全提供的工资单中,并不能反映出龙兴公司每月发放王旺全的“全月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的情形。龙兴公司主张在王旺全入职时双方对此已有明确约定,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旺全之前的工作经历及报酬情况与本案也无必然的联系。龙兴公司在原审时提供的证人,因系公司员工,与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在龙兴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公司曾与王旺全约定每月固定发放的工资中已包含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下,原审法院认定龙兴公司每月固定发放的“全月工资”系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不包含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二是王旺全在龙兴公司最后工作时间是2014年1月23日还是24日,原审法院计算王旺全的加班工资是否有误。关于王旺全的最后工作时间,应当以考勤记录为准。王旺全主张2014年1月24日其因外出送货而未考勤,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旺全认为未考勤亦应按正常出勤计,本院难以采纳。经本院核查,原审法院在计算王旺全的加班工资时,已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实际情况来认定王旺全的加班时间,并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以月工资的70%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所计算得出的加班工资并无明显不当,该项判决结果可予维持。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争议。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已经充分阐述了对当事人该项诉讼请求支持与否的理由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对此争议也未发表新的意见或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上诉人龙兴公司、王旺全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龙兴印刷有限公司、王旺全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剑平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代理审判员  周 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亚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