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何锡才与杨正全、何锡辉等赡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锡才,杨正全,何锡云,何锡华,何锡明,何锡春,何锡清,何锡辉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锡才,女。委托代理人刘勇(何锡才之子),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正全,女。委托代理朱华海,重庆市江津区石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锡云,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锡华,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锡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锡春,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锡清,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锡辉,女。上诉人何锡才因与被上诉人杨正全、何锡明、何锡清、何锡春、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赡养费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正全与丈夫何坤海共生育四子四女,其分别长子何锡全、次子何锡明、三子何锡清、四子何锡春、长女何锡才、次女何锡华、三女何锡云、四女何锡辉。杨正全丈夫何坤海于2013年死亡,长子何锡全于2013年死亡,其他三子四女均成家并独立生活。何锡清与何锡春均长期外出务工,何锡明、何锡华、何锡云、何锡辉在家务农。何锡华的丈夫现身患重病,何锡辉的丈夫也患病住院。何锡才长期生病服药,依靠每月领取丈夫死亡抚恤金625元生活。2012年,杨正全与丈夫何坤海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四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但未同时起诉其他四女履行赡养义务。何锡清与何锡春于2014年7月2日将杨正全送到重庆市江津区白沙寿星公寓生活,收费标准为三级护理,每月收费1350元,另尚需小病药费及超用水电费等费用150元。杨正全每月领取90元养老保险金。现何锡才、何锡明、何锡清、何锡春、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对负担杨正全目前所需费用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杨正全遂诉讼来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何锡才、何锡明、何锡清、何锡春、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每人每月向其给付生活费用300元,医疗费由该七人各承担七分之一。一审法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现杨正全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杨正全以何种方式养老,其子女应尊重其意愿,所需费用由实际需要决定。虽然杨正全每月有90元的养老保险费用,但不能维持目前生活所需费用,现杨正全起诉要求何锡才、何锡明、何锡清、何锡春、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履行赡养义务,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何锡才、何锡明、何锡清、何锡春、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的实际居住生活状况,杨正全自愿选择在老人寿星公寓生活并无不当,关于杨正全在该公寓所需护理、生活等费用,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为1600元,何锡才、何锡明、何锡清、何锡春、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对此应当共同负担,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推卸法定义务,对于杨正全今后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确定由何锡才、何锡明、何锡清、何锡春、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各负担七分之一,但对于何锡才、何锡明、何锡清、何锡春、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分别负担杨正全赡养费多少问题,应根据何锡才、何锡明、何锡清、何锡春、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的经济收入及家庭状况而定。根据何锡才、何锡明、何锡清、何锡春、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的经济收入及家庭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何锡清、何锡春从2014年7月份起每月各给付杨正全赡养费300元,何锡明、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何锡才从2014年7月份起每月各给付杨正全赡养费200元。何锡明、何锡清、何锡春、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为了维护老年人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锡清与何锡春从2014年7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杨正全赡养费300元。二、被告何锡明、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何锡才从2014年7月份起于每月月底前各给付原告杨正全赡养费200元。三、原告杨正全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由何锡清、何锡春、何锡明、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何锡才各负担七分之一。四、驳回原告杨正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杨正全与何锡清、何锡春、何锡明、何锡华、何锡辉、何锡云、何锡才各负担5元。”何锡才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4)津法民初字第06450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重新审核和认定赡养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1.何锡清和何锡春未与任何兄弟姐妹商量,擅自将老人送至白沙寿星公寓生活,属该二人个人行为,不应由其他兄弟姐妹来承担老人住公寓的一切费用,原审判决由七子女分担该费用不合理。2.杨正全起诉本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何锡才自身长期生病服药,生活困难,并且已经对杨正全尽到了基本的赡养义务,不应再另行承担每月200元的生活费,该费用应由何锡春、何锡清负担。杨正全答辩称:起诉本案是杨正全的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也是杨正全本人按的手印,如果上诉人认为委托书不是杨正全的真实意愿,可以向法院申请鉴定。杨正全从去年送到老年公寓,子女没有一个人去看望她,更不要说负担费用;何锡清、何锡春在外打工,无法照顾老人,其他子女也没有照顾老人,才将老人送到老年公寓,费用都是何锡春和何锡清垫付;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上诉人认为女儿不该承担责任,这个理由杨正全不答辩,由法院依法认定。何锡辉、何锡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何锡才的上诉请求。何锡明、何锡春、何锡华三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何锡才的上诉请求作出答辩。何锡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邮寄书面答辩状答辩称:一审判决恰当,请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何锡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杨正全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杨正全以何种方式养老应从生活现状出发,尊重杨正全的意愿。现各子女都有自己的生活,不便照顾杨正全,杨正全选择在老人寿星公寓生活更切合实际。杨正全要求七子女向其履行赡养义务,亦是正当合理的请求。何锡才辩称本案起诉不是杨正全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何锡才辩称其已经尽到基本赡养义务,故不应再另行承担生活费每月200元的问题。何锡才作为杨正全的子女之一,应尽的赡养父母义务不仅包括看望、陪伴,同时也包括给付赡养费用,现一审法院从何锡才的实际生活情况结合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考虑酌定何锡才从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杨正全赡养费200元并无不当,对于何锡才的该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何锡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何锡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雪方审 判 员 秦 敏代理审判员 宋 扬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德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