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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昌会与余兴才、休宁县甬安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昌会,余兴才,休宁县甬安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杨昌会。委托代理人:叶国珍,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兴才。委托代理人:蒋应光。被告:休宁县甬安运输车队。代表人:蔡建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代表人:吴学武。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原告杨昌会为与被告余兴才、休宁县甬安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甬安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昌会及委托代理人叶国珍、被告余兴才及委托代理人蒋应光、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园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安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9日12时35分许,被告余兴才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不符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路往海滨街道宁村方向行驶,车辆由南向北沿无名路行经五溪村天主教堂前路段时,与原告杨昌会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三轮电瓶车报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等,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8401元。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C-0530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余兴才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甬安车队系皖J×××××号货车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作为皖J×××××号货车的承保单位,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应承担先予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余兴才、甬安车队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轮车损失费2200元、误工费11127元、护理费5811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34589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承保责任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以证明被告余兴才主体资格。3.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甬安车队主体资格。4.工商登记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人保公司主体资格。5.保险单,以证明皖J×××××号货车投保情况。6.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7.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8.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支出。9.自行车销售登记表,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三轮车购买价格为2200元。10.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三期”及鉴定费用。被告余兴才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余兴才将原告送医,经诊断时未发现骨折,故原告右侧第7、8肋骨骨折与被告没有关联。如果原告的骨折确由本起事故造成,被告余兴才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被告余兴才提供证据:1.被告身份证,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险单、3.商业险保险单,以证明皖J×××××号货车投保情况。4.检查报告单,以证明事故当天原告在医院检查未发现骨折。当庭提交:5.医疗费票据11张,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情况。被告甬安车队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皖J×××××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余兴才负事故全部责任,本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被告余兴才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我公司有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拒赔。被告人保公司当庭提供证据:保险条款,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余兴才驾驶被保险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车型不符,我公司在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拒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兴才对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7,拍片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距离事故发生后5天,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对证据10三性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6没有异议;证据7,拍片日期为2014年6月25日,距离事故发生后5天,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关联性有异议,非医保用药1425.33元,应予扣除;对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车辆未经定损,其损失不予认可;对证据10三性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8、10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9能证明原告车辆购买价格,无法证明车辆损失,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余兴才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对证据1-3、5,三性没有异议;证据4不能证明原告待证事实,该检查报告没有对原告肋骨进行检查。被告人保公司对被告余兴才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余兴才提供的证据1-5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该保险条款没有余兴才签字,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余兴才认为,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与被告余兴才签订,对余兴才具有约束力,但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该保险条款不具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投保人签名,对投保人和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9日12时35分许,被告余兴才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不符的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一路往海滨街道宁村方向行驶,车辆由南向北沿无名路行经五溪村天主教堂前路段时,与原告杨昌会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骨折等,住院47天。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温公交(叁)认字(2014)C-0530号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余兴才负事故全部责任。皖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未投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9679.03元,扣除伙食费720元,为8959.03元。其中被告余兴才给付1277.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7天×30元/天=1410元。3.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5.三轮车损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轮车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本院按全省私营企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33186元/年÷365天/年×90天=8182.85元。7.护理费按2013年浙江省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44513元/年÷365天/年×47天=5731.81元。8.营养费为45天×30元/天=1350元。9.鉴定费84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973.69元。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民事赔偿及认定民事责任的依据。原告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26973.69元。该款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24414.66元。被告余兴才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不符的车辆,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公司主张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拒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兴才负事故全部责任,余款2559.03元由余兴才赔偿。被告余兴才已经支付1277.85元,还须赔付1281.18元。原告主张甬安车队系皖J×××××号货车的挂靠单位,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甬安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歙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昌会赔偿款24414.66元。二、被告余兴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昌会赔偿款1281.18元。三、驳回原告杨昌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5元,由原告杨昌会负担165元,被告余兴才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庆云人民陪审员  项林锋人民陪审员  何锡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梅玉 更多数据: